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邱月梅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律師被 告 高瑞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53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被告。2.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3.被告應代原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債務。4.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起至完成前開車籍登記止之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5.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自112年起至完成前開車籍登記止之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其中關於第1、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其價額應按原告所陳係爭車輛起訴時之平均市價663,000元計之,無庸併計。第3項價額則應按原告所陳汽車貸款餘額696,750元計之。又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本件於113年1月4日繫屬,應可預期於117年7月3日前終結。是關於第4、5項部分之價額,應得按112年至117年之6個年度間,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11,230元、燃料使用費6,180元計算,各計為67,380元、37,0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1,464,210元(計算式:663,000+696,750+67,380+37,080=1,464,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