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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李佩馨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被 告 王秀玲

江政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定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王秀玲出資300萬元,合計500萬元,投資王秀玲即將擔任專業經理人、執行長、址設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之產後護理之家,並由江政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簽約翌日即匯款200萬元至王秀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嗣有急用,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向王秀玲提出退出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王秀玲依約於1個月內退還投資全額200萬元,然其遲未退款,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不得以投資方式稀釋甲方投資金額,甲方退出投資時,可領回所投資總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乙方需於甲方提出退股通知後一個月內退還全部款項)甲方紅利若有稅賦產生,由乙方負責。」第5條約定:「如遇乙方不依約履行時,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需連帶負責,並立即如數清償甲方投資金額及賠償違約金,若不履行需依前項約定與乙方同受法院逕行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頁)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收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手機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