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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吳恒隆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胡玉梅、劉滄立、劉鈞立及劉方立應就繼承劉玉璽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13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⑸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睿家、劉耕安、張詠姍應就繼承劉弘洲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13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⑸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35-1地號土地、135-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76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依附表二⑶、⑹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251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道路部分,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二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毓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劉玉璽為本案被告,然劉玉璽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此有起訴書及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具狀撤回劉玉璽之訴訟,並追加劉玉璽之繼承人劉胡玉梅、劉滄立、劉鈞立、劉方立等人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經核上開被告追加及撤回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原共有人劉玉璽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被告劉弘洲於113年8月23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其除戶謄本附本院卷二第151頁可稽,而劉睿家、劉耕安、張詠姍等人為劉弘洲之繼承人,故原告乃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確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查,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就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135、135-1、135-3地號稱之)之分割方法有所變更,最後並改以本院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繪測113年12月20日楊測法字第375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第239頁,下稱附圖)為分割基礎,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

,系爭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⑸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而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2、4、6項、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㈡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甚多,且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均

有親戚關係,復考量系爭土地上尚有多筆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被告均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而被告等人均陳報就系爭土地願繼續維持共有之狀態,且願就道路部分維持兩造共有,原告亦得以此為通行,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分由全體被告依附表二⑹欄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道路部分,則由兩造按附表二⑺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並請求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劉乾進、劉肇富、劉肇麟、劉武雄、黎劉梅英、劉蘭英

、劉德來、劉德禮、劉碧政、劉碧魁、楊冬妹、劉耕瑋、羅瑞蓮、劉修瑜、劉亭君、張蘭香、范朝圓、劉瑞臺、劉胡玉梅、劉滄立、劉鈞立、劉方立、劉睿家、劉耕安、張詠姍(下併稱被告劉乾進等26人):

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劉乾進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被告劉肇麟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有被告家族所共有之祠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故不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另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㈡被告劉玉璧:

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㈢被告劉碧鑫:

伊為被告家族祠堂之共有人之一,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㈣被告劉碧潘、劉碧惠:

伊為被告家族祠堂之共有人之一,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㈤被告劉毓穎: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之陳述為: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其亦為被告家族祠堂之共有人之一,同意分給被告部分繼續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玉璽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劉弘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死亡,已如前述,依法應分別由劉玉璽之繼承人被告劉胡玉梅、劉方立、劉滄立、劉鈞立;劉弘洲之繼承人被告劉睿家、劉耕安、張詠姍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45頁可參,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劉玉璽、劉弘洲之繼承人就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⑸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各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⑸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45頁可參,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被告分別主張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00號之房屋,其中3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斜線區域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成附圖所示,而除上開地上物外,並無其他任何地上物,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土地復均相鄰,且原告為系爭各筆土地之共同共有人,而被告劉乾進等26人、劉玉璧、劉碧鑫、劉碧潘、劉碧惠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足認已經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是考量系爭土地面積並不小,至共有人數雖達33人,惟被告均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上雖建有建物及地上物,但無特別妨礙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均主張希望原物分割,故認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較能滿足全體共有人之各自期待,而認系爭土地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㈤系爭土地以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確為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耕地部分,業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確認無誤(參本院卷一第93頁、第298頁),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復分別函覆本院稱「經查本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系爭土地並無發照記載」、「經查本公所現有建築管理資料,系爭土地查無申請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均為節錄,詳參本院卷一第99頁、第295頁),再被告均同意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表(本院卷二第207頁)所示,系爭土地上屬房屋性質之地上物均位於被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而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則無任何房屋之地上物坐落其上,亦屬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亦均與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道路相臨,未因分割而生袋地之問題,是若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確為有利原告及被告等人就所分得土地之利用,且為兩造所同意,故應可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確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並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確堪採認,為對全體當事人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其使用現況等各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⑺各共有人對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為宜,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外部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⒈ ⒈ 原告 吳恒隆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昱璋 住○○市○○區○○路0000號 ⒈ ⒈ 被告 劉乾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⒉ ⒉. 被告 劉肇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⒊ ⒊ 被告 劉肇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⒋ ⒋ 被告 劉武雄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⒌ ⒌ 被告 黎劉梅英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⒍ ⒍ 被告 劉蘭英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⒎ ⒎ 被告 劉玉璧 住○○市○○區○○街00號 ⒏ ⒐ 被告 劉碧潘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碧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⒐ ⒑ 被告 劉碧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⒑ ⒒ 被告 劉碧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⒒ ⒓ 被告 劉德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⒓ ⒔ 被告 劉德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⒔ ⒖ 被告 劉碧政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⒕ ⒗ 被告 劉碧魁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⒖ ⒘ 被告 楊冬妹 住○○市○○區○○路00號之81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⒗ ⒙ 被告 劉耕瑋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⒘ ⒚ 被告 羅瑞蓮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⒙ ⒛ 被告 劉修瑜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居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之3 居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5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⒚  被告 劉亭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⒛  被告 劉毓穎 住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193巷15弄53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莊菊丹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  被告 張蘭香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范朝圓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瑞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胡玉梅(劉玉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滄立(劉玉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鈞立(劉玉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方立(劉玉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睿家(劉弘洲之承受訴訟人) 住苗栗縣○○鎮○○里000鄰○○○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劉耕安(劉弘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  被告 張詠姍(劉弘洲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八樓 居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煥坤 住○○市○○區○○路00號

附表二:分割方案(依附圖-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0日楊測法字第37500號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二第239頁)⑴編號 ⑵面積 ⑶共有人 ⑷備註 ⑸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⑹合併分割後各區域應有部分比例 ⑺各共有人對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35地號 135-1 地號 135-3地號 A 4765㎡ 被告劉乾進 3/15 3/15 3/15 1003/4765 1/5 被告劉肇富 1/15 1/15 1/15 334/4765 1/15 被告劉肇麟 1/15 1/15 1/15 334/4765 1/15 被告劉武雄 1/100 1/100 1/100 10/953 1/100 被告黎劉梅英 1/100 1/100 1/100 10/953 1/100 被告劉蘭英 1/100 1/100 1/100 10/953 1/100 被告劉玉璧 1/200 1/200 1/200 5/953 1/200 被告劉碧潘 1/45 無 1/45 99/4765 4681/239220 被告劉碧鑫 1/45 無 1/45 99/4765 4681/239220 被告劉碧惠 1/45 無 1/45 99/4765 4681/239220 被告劉瑞臺 無 無 1/20 5/953 35/7088 被告劉德來 1/30 1/30 1/30 167/4765 1/30 被告劉德禮 1/30 1/30 1/30 167/4765 1/30 被告劉碧政 2/90 3/90 2/90 118/4765 11267/478440 被告劉碧魁 2/90 3/90 2/90 118/4765 11267/478440 被告楊冬妹 1/20 5/100 1/20 251/4765 1/20 被告劉耕瑋 2/90 3/90 2/90 118/4765 11267/478440 被告羅瑞蓮 1/20 1/20 無 226/4765 1597/35440 被告劉修瑜 1/90 3/180 1/90 59/4765 11267/956880 被告劉亭君 1/90 3/180 1/90 59/4765 11267/956880 被告劉毓穎 3/15 3/15 3/15 1003/4765 1/5 被告張蘭香 1/45 1/30 1/45 118/4765 11267/478440 被告范朝圓 1/100 1/100 1/100 10/953 1/100 被告劉胡玉梅 公同共有 1/200 (繼承劉玉璽之應有部分) 1/200 (繼承劉玉璽之應有部分) 1/200 (繼承劉玉璽之應有部分) 5/953 1/200 (繼承劉玉璽之應有部分) 被告劉滄立 被告劉鈞立 被告劉方立 被告劉睿家 公同共有 2/90 (繼承劉弘洲之應有部分) 3/90 (繼劉弘洲之應有部分) 2/90 (繼承劉弘洲之應有部分) 118/4765 11267/478440 (繼承劉弘洲之應有部分) 被告劉耕安 被告張詠姍 B 251㎡ 原告吳恒隆 單獨所有 2/40 2/40 2/40 1/1 1/20 C 300㎡ 兩造全體共有人 道路 (各共有人分別共有) 依⑺「各共有人對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合計 5316㎡ 1 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