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簡谷淵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被 告 黃兆興
黃兆賢黃兆宏黃淑惠黃嘉波黃嘉祥陳黃淑媛陳黃淑宏黃淑娜許偉光
黃淑鶴陳黃淑秀
黃淑慎陳淑娥黃讚魁黃詹婉美黃毓群黃毓倫
黃毓如吳柏青(兼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廷(兼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吳姿瑩(兼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吳沃澤張吳玲玲
呂理亮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
張銀漢黃泓泰黃忠慶黃忠誠黃信雄黃佩珍黃國修黃國瑞
黃茂峰(兼黃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瑢(兼黃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誼(兼黃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徐楊貴慧徐綾黛徐湘雯徐綺霞陳松本張蔡桂蘭蔡鈴蘭陳秀鳳劉政義劉政朝
劉雲琴劉雲瑟呂碧蓮
呂琪娜周維駿
周心瑜陳靜芬陳靜修
陳芳平陳佳韻陳佳琪簡隆昌蔡明儒
趙昌平毛麗娟毛麗敏毛凱王雅涵黃炳華趙鄭金枝呂理達黃明芳黃明郎黃俊銘黃秋玲黃美玲黃瑞玲黃國倫黃頌舜莊黃秀菊黃秀華黃郁閔
黃秀節黃秀蓮陳宗冑陳宗文徐睦謁呂宜珊呂慕恩簡谷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簡名鋒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艾永芮呂克一呂克甫呂秀碧呂秀媛陳雪駒(黃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羚(黃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雯恬(黃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珠(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娟(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秀(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品(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琴(黃兆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嘉(黃兆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篠媛(黃兆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花敏玲被 告 黃郁文(黃正寬、黃曾美芳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庭(黃正寬、黃曾美芳之承受訴訟人)
黃琬琇(黃正寬、黃曾美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玉琴、黃怡嘉、黃筱媛應就被繼承人黃兆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零零分之十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麗彩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二零零分之二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琬琇、黃郁文、黃郁庭應就被繼承人黃正寬所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零零零分之二十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繫屬於法院(見卷一第29頁之收案章戳),而被告劉政宏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其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劉惠珠、劉惠娟、劉珍秀、劉珍品;被告黃淑珠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雪駒、陳順羚、陳雯恬;被告吳黃麗彩於114年4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被告黃蔡秀美於同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被告黃兆昌於同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玉琴、黃怡嘉、黃篠媛;被告黃正寬於同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曾美芳、黃郁文、黃郁庭、黃琬琇,其中黃曾美芳復於115年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黃琬琇、黃郁文、黃郁庭;茲據原告聲明上開各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15至143、389至401、509至533、567至5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被告呂理亮、劉政義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月29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1000分之11移轉登記予李麗凰,李麗凰再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碧雲(見卷一第41、49頁與卷二第99、
105、107、49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惟呂理亮、劉政義經通知並未表示同意李麗凰承當訴訟(見卷二第549、551頁),仍應以其等為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
三、被告除簡名峰外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繼承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為繼承登記,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㈠簡名峰陳稱:伊希望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區塊,欲以原告維持
共有者分至一區塊,不欲以原告維持共有者分至另一區塊;亦可接受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兆興、許偉光、徐楊貴慧、黃忠慶、陳靜芬、陳靜修
、陳芳瓶、陳佳韻、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簡隆昌、趙昌平、王雅涵、趙鄭金枝、陳宗冑、陳宗文、簡谷峰、黃炳華陳稱:同意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即明。而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
內住宅區土地,依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予分割等節,為兩造所無意見,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見卷一第300、301頁)、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卷一第35至61頁與卷二第49至112、247至
310、449至504頁)為憑。而系爭土地呈細長形狀,中間有轉彎類似L型,前端供攤販經營生意,但深度僅有約8公尺,且設有停車位影響生意;轉彎後端為無尾巷,道路兩側高度約相差一人身高等情,為原告所陳明(見卷二第411、419頁),並有地籍圖資料(見卷二第231至235頁)、現場相片(見卷二第227、229、421頁)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依現況如予細分,不利於經濟效用,且共有人與系爭土地未見有何密切依存之關係,共有人經詢問亦無反對變價分割者等各情,認本件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應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式。又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繼承人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等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卷二第449至50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利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以變賣方式為適當。原告另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為有理。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簡谷淵 1387/30240 2 黃兆興 850/30000 3 黃兆賢 17/600 4 黃兆宏 17/600 5 黃淑惠 17/600 6 黃嘉波 17/1200 7 黃嘉祥 17/1200 8 陳黃淑媛 17/1200 9 陳黃淑宏 17/1200 10 黃淑娜 17/1200 11 許偉光 17/1200 12 黃淑鶴 2266/120000 13 陳黃淑秀 2266/120000 14 黃淑慎 2268/120000 15 陳淑娥 17/2400 16 黃讚魁 17/2400 17 黃詹婉美 17/4800 18 黃毓群 17/4800 19 黃毓倫 17/4800 20 黃毓如 17/4800 21 吳柏青(兼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7/1200 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公同共有23/12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2 吳柏廷(兼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7/1200 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公同共有23/12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3 吳姿瑩(兼吳黃麗彩之承受訴訟人) 7/1200 吳柏青、吳柏廷、吳姿瑩公同共有23/12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4 吳沃澤 7/400 25 張吳玲玲 7/400 26 呂理亮(已於113年1月29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麗凰,李麗凰再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碧雲。) 2/100 27 趙令左 652/151200 28 趙令右 652/151200 29 趙映存 652/151200 30 張銀漢 163/18900 31 黃泓泰 23/6000 32 黃忠慶 23/6000 33 黃忠誠 23/6000 34 黃信雄 23/6000 35 黃佩珍 23/6000 36 黃國修 23/3600 37 黃國瑞 23/3600 38 黃茂峰(兼黃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92/12000 39 黃瓊瑢(兼黃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92/12000 40 黃瓊誼(兼黃蔡秀美之承受訴訟人) 92/12000 41 徐楊貴慧 1/375 42 徐綾黛 1/375 43 徐湘雯 1/375 44 徐綺霞 1/375 45 陳松本 1/75 46 張蔡桂蘭 1/225 47 蔡鈴蘭 1/225 48 陳秀鳳 1/75 49 劉政義(已於113年1月29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麗凰,李麗凰再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予陳碧雲。) 11/1000 50 劉政朝 11/1000 51 劉雲琴 11/1000 52 劉雲瑟 11/1000 53 呂碧蓮 11/1000 54 呂琪娜 11/1000 55 周維駿 11/2000 56 周心瑜 11/2000 57 陳靜芬 1/375 58 陳靜修 1/375 59 陳芳平 1/375 60 陳佳韻 1/375 61 陳佳琪 1/375 62 簡隆昌 652/50400 63 蔡明儒 1/225 64 趙昌平 652/50400 65 毛麗娟 1/225 66 毛麗敏 1/225 67 毛凱 1/225 68 王雅涵 652/50400 69 黃炳華 23/1000 70 趙鄭金枝 1/630 71 呂理達 460/10000 72 黃明芳 23/7200 73 黃明郎 23/7200 74 黃俊銘 23/7200 75 黃秋玲 23/7200 76 黃美玲 23/7200 77 黃瑞玲 23/7200 78 黃國倫 公同共有23/12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79 黃頌舜 80 莊黃秀菊 81 黃秀華 82 黃郁閔 83 黃秀節 84 黃秀蓮 85 陳宗冑 163/25200 86 陳宗文 163/25200 87 徐睦謁 1/375 88 呂宜珊 11/1000 89 呂慕恩 11/1000 90 簡谷峰 4421/151200 91 簡名鋒 7/400 92 艾永芮 23/3600 93 呂克一 公同共有23/12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94 呂克甫 95 呂秀碧 96 呂秀媛 97 陳雪駒(黃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17/1800 98 陳順羚(黃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17/1800 99 陳雯恬(黃淑珠之承受訴訟承人) 17/1800 100 劉惠珠(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11/4000 101 劉惠娟(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11/4000 102 劉珍秀(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11/4000 103 劉秀品(劉政宏之承受訴訟人) 11/4000 104 劉玉琴(黃兆昌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7/6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05 黃怡嘉(黃兆昌之承受訴訟人) 106 黃篠媛(黃兆昌之承受訴訟人) 107 黃郁文(黃正寬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23/1000,此部分之變價所得價金共同受領,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08 黃郁庭(黃正寬之承受訴訟人) 109 黃琬琇(黃正寬之承受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