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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被 告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淑媛變更為賴家仁,有勞動部民國113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30115103A號令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

備採購案」,採購標的共計17項,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576,000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由被告給付符合規格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嗣兩造合意將附表編號第1項、第3至15項履約標的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11年7月9日,而附表編號第2、17項履約標的,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辦理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函覆被告待全數履約標的交付後再行辦理驗收。嗣被告再次申請展延,原告就附表編號第3至9項內之各「智慧型網路控制器教學系統主機」同意展延至111年10月31日,其餘設備則仍維持應於111年7月9日交貨。被告隨後於111年7月11日通知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3至16項,原告並於同日首次進行查驗程序,但明顯可見被告交付之履約標的,就其廠牌、型號、外觀等項均與兩造約定之規格需求書第3至15項不符,遂就附表編號第3至15項履約標的之查驗結果判定為不符合且非原廠型錄設備,並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兩造再於111年7月15日複驗,附表編號第1至15項履約標的仍查驗不合格。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將第2次查驗紀錄通知被告,同時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改善,改善期間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後原告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查驗不合格及重申限期改善,未獲回應,再於同年月23日招開疑義釐清會議,並通知被告到場,會中現場拆開附表編號第7項次TVT-0000000重項檢測分揀站之設備,確認該設備與規格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均不同,而被告則表明因其交付之設備皆非原告所指定之廠牌,無須再拆開查驗,而原告於會後請被告限期改善之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發函予被告,並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之約定,自111年9月21日終止附表編號第1至15項履約標的,而被告逾期給付之天數及應給付之違約金經計算後,則如附表「逾期給付之期間」及「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

㈡依上開計算,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1,342,880

元,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已明定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4,576,000元之20%為上限,故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915,200元(計算式:4,576,000元20%=915,200元),另被告曾就附表編號第16、17項履約標的繳納逾期違約金13,840元,是扣除此部分違約金後,被告尚須給付之違約金為901,360元(計算式:915,200元-13,840元=901,3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3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第2、17項履約標的,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交付並經原告簽准俟整體設備上線後續辦理驗收,附表編號第1、3至16項履約標的經原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11年7月9日,當日為周六,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完成交付,兩造於同年月15日會同辦理查驗,結果原告僅認定附表編號第16、17項符合契約規範,其餘以「非指定之廠牌及型號」為由拒絕辦理驗收。被告對「是否有指定定之廠牌及型號」有所爭議,故歷經申訴審議、履約爭議調解、民事訴訟等救濟程序,最終仍被認定為違約,但被告並非全無履約或惡意拒不履約,而是對履約標的之規格需求書之認知有所誤解。又系爭契約總價為4,576,000元,然原告已針對附表編號第16、17項履約標的給付價金692,000元,且當時已計算過逾期違約金並已扣抵,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僅限附表編號第1至15項履約標的部分金額為3,884,000元(計算式:4,576,000元-692,000元=3,884,000元),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有誤。況被告仍有提出全部貨品,僅因規格不符規格需求書而遭認定為違約,並非惡意違約,且據被告事後了解,原告事後亦未就本案所採購之商品另行採購,實難認原告因本件採購糾紛而有增加其他具體支出損失,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

採購案」,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6,000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先交付附表編號第2、17項次履約標的,其餘第1、3至16項次履約標的經原告同意展延至111年7月9日交付。被告於111年7月11日(7月9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交付附表編號第1、3至16項次履約標的並函知原告,原告於同日首次查驗並通知被告其中第3至15項次不符合,並通知自111年7月12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嗣兩造再會同於111年7月15日進行查驗,原告以第1至15項次履約標的皆不符合規格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判定為查驗不合格,僅第16、17項次履約標的查驗合格。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且改善期間仍計算違約金之旨,未獲被告改善,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附表編號第1至15項履約標的部分,逾期違約金計算至111年9月21日止(逾期期間、日數,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遲延給付之事實,前經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案判決被告(該案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被告就債務不履行乙節已無爭執,且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各項之履約逾期期間、日數(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計算逾期違約金一事,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但就違約金金額若干,則以計算基礎有誤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經查:⒈依卷附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第1款及第1目之約定內容

為「(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5‰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下略)」(本院卷一第273頁),第1目之約定係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之母數從總合約金額降低到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理論上廠商賠償金額得以降低,但實際上之計算結論卻可能因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金額多寡及約定比率不同而生相反結果,故而系爭契約仍設有「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之約定,避免造成部分履約而按未完成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反而高於全部未履約而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附表各編號項次之被告履約逾期期間、日數(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並無爭執,其中未完成部分即第1至15項次之契約金額為3,884,0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4,576,000元-項次16、17已驗收付款之692,000元=3,884,000元,至於有關第3至9項次中之部分項目展延金額合計84,000元縱使扣除,於本案計算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論),以每日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每日19,420元,但倘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每日為4,576元,因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計算之違約金已逾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即應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4,576元為上限,系爭契約遲延72日(111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則逾期違約金金額為329,472元(計算式:4,576元72日=329,472元),從而被告就系爭契約遲延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329,472元,且此金額並未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所計算之915,200元之上限。被告爭辯契約價金總額應扣除第16、17項已經履約標的給付價金後為計算基礎,但第14條第11款明白約定「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原契約總金額」(本院卷一第275頁),被告所辯雖無可採,但其爭辯違約金計算有誤,並非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29,472元有理由,逾此範圍,與契約約定不符,無從允准。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然違約金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締約雙方既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經債務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依法審酌後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即明。且系爭契約第14條按契約價金總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違約日數長短、計算比率等基礎,並設有二道金額上限(包含第1目之「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及第4款「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視計算結果採有利得標廠商之計算,應屬公平,且本件計算所得之違約金329,472元,佔契約總金額7.2%,並無過高,被告也未舉證說明有何過高情事,自無再為酌減之必要。又兩造均稱被告已經給付第16、17項次部分違約金共13,840元而應予扣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329,472元,經扣減已給付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315,632元(計算式:329,472元-13,840元=315,632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違約金債務,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寄存日起經過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就前開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632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原告主張違約金計算方式編號 品項 標價 逾期給付之期間 原告主張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式:標價逾期給付之期間0.5%) 1 VUP 3D模擬訓練軟體(V4版(含以上最新版本))(IRAI Virtual Universe Pro) 500,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180,000元 2 VUP MPS模擬 Library(Think-Tech) 460,000元 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52日 119,600元 3 TVT-0000000 0-00 多工位裝配站 320,000元-12,000=308,000元(備註1)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110,880元 4 TVT-0000000 定向供料站 290,000元-12,000=278,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100,080元 5 TVT-0000000 加蓋壓合站 280,000元-12,000=268,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96,480元 6 TVT-0000000 長臂手搬運站 390,000元-12,000=378,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136,080元 7 TVT-0000000 重量檢測分揀站 270,000元-12,000=258,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92,880元 8 TVT-0000000 旋轉倉儲站 410,000元-12,000=398,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143,280元 9 TVT-0000000 堆積包裝站 420,000元-12,000=408,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146,880元 10 TVT-0000000 杯體、杯蓋供料倉模組 144,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51,840元 11 TVT-0000000 翻轉搬運手模組 80,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28,800元 12 TVT-0000000 擺動搬運手模組 95,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34,200元 13 TVT-0000000 固體原料罐裝模組 85,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30,600元 14 TVT-0000000 皮帶運送機模組 A 75,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27,000元 15 TVT-0000000 PWM輸送機模組 65,000元 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1日,共72日 23,400元 16 MPS影像辨識站(FESTO) 352,000元 111年7月9日起至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2、13、14日,共8日 (已就其中4日給付) 14,080元 17 程式書寫器+單機授權(Siemens PLC TIA Portal(V16版(含以上最新版本))) 340,000元 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12、13、14日,共4日 (已經給付) 6,800元 共計 1,342,880元 備註 1、契約價金總額為4,57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其中第3至9項次內之「智慧型網路控制器教學系統主機」之履約期限曾經展延至111年10月31日(但系爭契約第1至15項後於111年9月22日經原告通知解除),原告主張各該項原定標價均扣除此部分主機之單價各12,000元(本院卷一第16至17、163頁)。 2、第16、17項次已經驗收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0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