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高啓源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被 告 吳信義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94,1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商討購

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系爭房地一樓地面公共設施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得以約定專用之方式列入系爭房地範圍並列入報價,而系爭空間可否由原告取得約定專用影響系爭房地價格甚鉅,且會影響原告締約之意願,自屬系爭契約標的物必要之點,況被告就系爭空間報價,致原告誤認系爭空間亦屬買賣標的範圍,遂於112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然原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現系爭空間並非被告95年2月26日向訴外人梓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梓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訂立契約時之買賣標的範圍,亦無法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取得專用權,且被告於購入系爭房地後至出售系爭房地與原告時止,均未取得系爭空間之所有權,則系爭空間自始非被告得處分之標的,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將系爭空間計價列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是系爭空間是否包含在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內,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此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未成立生效,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價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㈡退步言,縱法院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依系爭契約最末頁

不動產標示欄位所載,系爭契約之買賣範圍確實未包含系爭空間,兩造遂於112年12月31日商討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後,再討論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前使用系爭房地之時間,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嗣原告於113年1月10日以台北中山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再度重申兩造已解除契約之事實,並請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同時在前開存證信函中表明願依112年12月31日商談之結果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法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然被告竟反悔並拒絕承認兩造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且以113年1月17日蘆洲郵局12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兩造未解除契約,及拒絕返還系爭價金,亦拒不履行兩造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再退步言,倘法院認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然本件違約金高達15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院將違約金金額酌減至0元或其他適當之數額後,命被告將適當違約金以外之金額返還予原告。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法院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最末頁不動產標示之內容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內容相符,且該謄本均為可查詢之公示登記資料,被告未曾於112年7月17日告知系爭空間列入系爭契約之範圍,縱總價金1,588萬元係包括系爭房地之夾層增建及系爭空間使用權之附加價值,然此僅為系爭房地之附加價值而與買賣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或範圍無涉,況討論時報價為1,650萬元,而實際簽約時之總價金僅1,588萬元,且原告已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亦未於簽約當天再就權狀面積提出異議,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達成合致,並未有如原告所稱兩造就此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致系爭契約未成立生效之情。再者,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被告於95年2月26日向梓園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書內容,與原告無涉,無法作為本件爭執之內容。

㈡又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將鑰匙交

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即應給付第1期簽約款158萬元,然原告於給付系爭價金15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第2期備證款及第3期完稅款。又系爭房地應繳納之契稅、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於112年12月間經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核發後,被告即於同年月26日將相關稅單拍照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應負擔之稅額為46,197元及將此筆款項匯予被告,惟原告嗣後毀約且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曾於112年12月31日與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先於113年1月8日以蘆洲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催原告應於10日內依約給付第2、3期款項或來函明確表示是否繼續履行契約,逾期未來函明示,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維護其自身權益。再於113年1月16日以蘆洲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表示雙方並無會商後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中山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還系爭價金,被告復於113年2月7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再次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內應確實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給付後續包括備證款及完稅款等價金,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79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備證款及完稅款,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卻仍未獲置理,被告則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故於113年5月4日將系爭房地另以158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詹秉綸、李珠妍,致短收價金8萬元,且被告因原告毀約不買且不按約定日期付款而延宕284日之相關貸款本息之損失為616,109元,及額外支付社區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等損失34,656元,被告自得沒收系爭價金抵作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就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上屬損害賠償額預定,自無違約金過高酌減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7日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進行討論,並於112年7月2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588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50萬元,而被告於簽約後即將鑰匙交予原告,系爭房地隨即由原告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12年7月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至22、65至6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空間為買賣標的範圍而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而兩造就此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合致,故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縱法院認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兩造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則原告收受系爭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縱法院認系爭契約未合意解除,然本件違約金15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院酌減至0元或其他適當之金額後,並將扣除適當之違約金後之價金返還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解除抑或113年3月11日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㈢如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解除,被告收取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應予酌減?原告得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若可,其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是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標的系爭空間之專用未達成意思合致,

故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112年7月17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95年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地之梓園園堡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66頁),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關於不動產標示部分,載明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91/10000)、第79地號(權利範圍191/10000)土地,建物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即同上區段第454建號(權利範圍1/54)、226號即同上區段第45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號524號,並載車位位置,價金部分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1588萬元,並於第2條就各期付款為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又證人高福星(經辦本件契約之地政士)於114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頁)請教您這個不動產標示的部分有包括土地的坐落以及建物的坐落,您方稱相關土地及建物坐落的地段都有核對所有權狀,除此之外當天雙方是否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示之外還有提到其它的部分嗎?證人高福星答:沒有。買方沒有意見,沒有提到權狀及契約書不動產標示以外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討論到本件房產公共設施的部分?證人高福星答:沒有。因為公設就是在權狀裡面,有寫公設編號,賣方之前就有跟買方講過公設幾坪。」、「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共設施部分有沒有提到可以買方專用?證人高福星答:一般依我認知專用會有分管契約書,所以我不是很了解當時有沒有分管契約書。我只針對權狀上面的公設,其他部分就沒有談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頁56)簽約買賣時有關一樓地面公共設施空間,有無討論圖示螢光筆外有關斜線空地部分為約定專用並且納入本件房地買賣報價的範圍?證人高福星答:這個圖我第一次看到,當初簽約時沒有談到這個部分,跟價金也沒有關係,買賣契約的價金就是針對買賣契約書上面寫到的標的物。也沒有討論到這塊地要怎麼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67頁),足見兩造於112年7月25日簽約當日有關買賣之不動產標的同系爭房地權狀登記,且已經就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合致而簽約,系爭契約已經有效成立。

⒊原告固提出於112年7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稱系爭空間列入

報價云云,但觀之該對話紀錄:「大溪園堡:權狀1~.54.96坪、一層:93.59、一層夾層:18.91、陽台:14.59、雨遮:5.95、公設共有:48.66、面積小計181.7平方米(54.96坪);權狀2~.6.68坪、共有48.66平方米(6.685坪)、這張獨立權狀面積:3743.513188/10000/54=22.1平方米(6.685坪)、54個車位;總面積:54.96+6.68=61.64坪」等語,與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面積均相符合,有該對話紀錄及45

4、45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第66頁及個資卷),至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試算18萬/坪55坪+9萬/坪60坪+車位=990+540+120=1650萬」,被告於11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2-2(本院卷頁66)「9萬/坪60坪」是什麼意思?被告吳信義答:這個是我們民間一般房地產可以使用坪數,但是沒有登載在權狀上的空間,因為我的房子是挑高六米高一樓,有一個夾層增建,還有前後庭院,夾層的部分只有一部份有登載在權狀,所以一部份的夾層、前後庭院沒有登載在權狀的使用面積大約60坪,我當時是買預售屋,建商在合約告訴我這些都是我可以合法使用,後來管委會也有同意我使用。室內夾層有27坪、前後庭院大約33坪。這個LINE是在買賣達成之前我算給高啓源看的,我持有這個房子17年,與高啓源認識也很久了,高啓源他也來過我家對於環境非常了解,他親口跟我說這是我夢中的房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包不包含9萬/坪60萬這部分?被告吳信義答:沒有,合約內沒有寫到這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是1588萬,原證2LINE內容寫的價金是1650萬,相差只有62萬元,為什麼沒有包含9萬/坪60的部分?被告吳信義答:這是兩碼事,買賣合約要照權狀內容走」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7頁)。依其對話脈絡,已載明被告擬出售不動產權狀內容,被告並分析其開價基礎且將實際上由1樓住戶使用空間之附加價值計入,使用為既有之事實,有無合法權源另當別論,但被告並無應允可由原告取得約定專用權。而以買賣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需經登記,實務上就權狀登記以外例如夾層、增建、違建或其他實際空間之使用,往往另由當事人以附記方式備註或於契約中另行約定,且不動產權利範圍資料為可查詢之公示登記資料,依據兩造最終簽訂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總價為1,588萬元及其交易之不動產標示同權狀登記,倘系爭空間之專有使用權作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內容之一部,理應載明於系爭契約內,但系爭契約未就系爭空間合法權限有何特別約定,正式簽約時也未就此節討論,已據證人高福星證述甚明,總價金1,588萬元縱係包括系爭空間事實上使用之附加價值,但此事實上使用現狀為兩造知悉,則締約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已經意思合致而有效成立,系爭空間之約定專用權與買賣系爭房地之權狀面積或範圍無涉,原告自難再執簽約前之初步議價對話主張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31日經兩造合意解除,抑或113年3月

11日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契約行為,乃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31日經兩造討論後合意解除,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毓容到庭作證,然據證人邱毓容於114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請您說明當天碰面的時候談了那些事情?證人邱毓容答:…吳信義就說「那個都是違建,如果要講法律的話,我們就解除契約不賣了」。因為他強調他很懂法律,解除契約就要回復原狀,所以我們就說我們願意回復原狀,因為過一、兩個月就要過年了,所以我們向吳信義提說讓我們先租,會付租金,到三月的時候再搬。吳信義說OK,反正我有租金可以收,後續我們就討論租金要付多少錢…針對從什麼時候開始算雙方意見不一致,所以就不了了之結束這一次在星巴克的聚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聚會結束之後雙方有沒有再碰面討論過這個契約解除及承租的事情?證人邱毓容答: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星巴克聚會中,吳信義表示要解除契約,高啓源是否在現場高啓源如何表示?證人邱毓容答:高啓源在現場。但當天是我代表高啓源跟吳信義談這件事情。吳信義提到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的問題,中間我們有休息,我有跟高啓源還有高啓源太太討論了一下,所以後面才會討論到過年沒辦法馬上搬簽所以要承租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您的意思是說112年12月31日討論系爭房子的一個過程是包括系爭房子要不要解約以及相關的使用,以及租金付的問題,全部做一個討論,是否如此?證人邱毓容答:我們當初就是去討論60坪的問題,因為討論到解除契約的問題,同意解除契約了才會去討論到後續承租房子以及租金給付的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雙方有沒有提到系爭房子的爭議要透過法律的程序來做一個解決?證人邱毓容答:吳信義在談的過程一直講說如果要談法律我不賣了,解除契約什麼的,所以後來就不歡而散,所以沒有談要不要走法律途徑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90至393頁);被告吳信義到庭證稱:當天對方提出解約,伊認為至少要賠償使用房子的租金並回復原狀,但他們提出以已付出整修房子之費用來抵付租金,伊不接受,也沒有進一步具體提到租金金額,當天沒有達成合意解約的意思表示,雙方不歡而散等語(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則依當日兩造商談過程,僅能得知兩造於當日確有就系爭契約是否要合意解除及解除契約以後該如何返還占有使用中之房屋等情事進行討論,然最終不了了之、不歡而散,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至於原告提出112年12月29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被告稱可以不須籌錢,高代書那邊停止手續。約個時間和你及家人談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07頁),依其內容無非是原告就繼續履約有疑義後被告所為回應,之後方會相約12月31日見面會談,原告以此對話作為被告已同意解約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並以此為前提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難認有據。

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第1期簽約款為158萬元,第2期備證款為158萬元,第3期完稅款為316萬元,第4期尾款956萬元,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以下略)」,原告於本件買賣房地過程中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1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繳款書於112年12月間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有繳款書及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LINE傳送訊息之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33、135至136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續行給付第二期、第三期之款項,但原告並未給付,被告業於113年2月7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內應確實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給付後續包括備證款及完稅款等價金,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再於113年3月11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797號存證信函明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13年2月7日台北北門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3年3月11日台北北門郵局79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8、159至164頁),原告亦無爭執被告曾寄送上開催繳及解約之存證信函給原告之事實。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11日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定單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㈢系爭契約由被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原告得否以違約金過高

而予酌減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下略)」等語,無懲罰性違約金之類此文字,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02、448頁),本件係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不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系爭契約嗣經被告解除,已如前述,此違約金乃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另當別論,但被告至少受有代書費等售屋行政成本支出及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並非毫無損害,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原告以被告之後順利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而無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將原告已付價款150萬元全部抵作違約金,原告則以被告沒收系爭價金為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為0元或酌減至適當之違約金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於112年7月25日簽立,並委由代書辦理,之後亦向稅捐機關申報核下稅單,且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將稅單核下之情事通知原告後,原告依約本應於3日內給付至第三期款項,但卻以系爭房地之價金內含無法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系爭空間而認房價過高,萌生解約之意且不續付分期價金,縱非純粹惡意毀約,但至113年3月11日由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仍因此須承擔售屋行政成本支出、房地閒置及價金遲延之利息損失,惟被告自售系爭房地,且不久後於113年5月已用相近之價格順利出售而整體損失有限,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為1,588萬元,被告已收受之價金為150萬元,占總價之9.4%(計算式:150萬元1,588萬元≒0.094,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前開被告之損失,倘將已付之15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以賠償損失,不合比例。至於被告訴訟中自行計算其之後僅以1580萬元出售而短收8萬元,及受有遲延利息損失616,109元、支付管理費、清潔費、水電費,共計34,656元云云,其中有關重行出售之價差乃不同契約當事人間議價、交易條件有別所致,而其遲延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逕以合約總價及自契約成立翌日起算至再度出售系爭房地之日止為基礎計算(本院卷第283頁),與本件實際之未付款金額及解約期程不同,計算上即有違誤,至於管理費部分,依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繳付款通知、113年1月2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1至323頁),除113年1月份以外之管理費係由被告所繳納外,其餘月份均為原告自行繳納,所稱清潔費、水電費部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均難憑採。但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本即在免除逐項證明損害之繁瑣,被告既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確生有售屋行政成本等損失,本院認以契約總價之2%即317,600元(計算式:1,588萬元2%=317,600元)作為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一切損害之補償,已屬公允,並以此為被告可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逾此範圍,認屬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則本件被告可收取之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後為317,600元,原告主張溢付之1,182,400元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計算式:1,500,000元-317,600元=1,182,400元),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