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鍾燕珠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進培

王仁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2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原告所指被告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該項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經核,此部分屬訴之聲明更正,依上揭規定尚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為同意變更、追加與否之准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被

告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1051A)約4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上開越界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051A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圖所示1051A之越界部分應是系爭房屋相鄰之系爭土地上

建物邊樑位置,系爭房屋並無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假設認系爭房屋有越界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占用面積很小,且為系爭土地原先房屋與系爭房屋共同壁之一部分,在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就已存在,並非是被告之後自行增建或改建而成,原告請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有上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節情事,固提出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為證,然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一情,經本院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房屋應為重建之建物,而系爭房屋臨系爭土地側之水泥牆面疑似為先前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爭房屋之共同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相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本院現場請地政機關人員施測該疑似共同壁之寬度、位置及推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複丈測量後其成果如附圖所示,可見該壁確實位於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基地之臨界處,寬度約22公分,且該壁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而部分位於系爭房屋基地,並觀諸該壁現場相片所顯示狀況(見本院卷63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該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約4平方公尺,可認該壁應為系爭房屋與原本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同壁,若依一般相鄰建物共同壁以壁心為界之習慣及常情,則屬於系爭房屋之壁體部分是否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即明顯有疑,本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屬於系爭房屋之壁體確實有越界,是本件位於系爭土地界內之地上物顯有可能係屬於系爭土地原建物之壁體,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1051A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為返還,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越界之共同壁壁體屬於系爭房屋,然該部分

越界面積僅4平方公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實屬甚微。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依前開說明,本件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縱認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然占用面積甚小,且係做為系爭房屋建築之側牆,是於兩造利益權衡下,若容任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地上物拆除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損害被告系爭房屋安全甚大,而原告所能得之回復土地占用利益甚微,已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而認原告不得對被告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部分,因難認系爭房屋確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不可採;且縱認有該情形,因越界部份為建築側壁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原告請求亦屬權利濫用而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