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吳黃玉英訴訟代理人 林鈺珍被 告 徐玫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訴外人程麗敏之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1萬2,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自113年11月起至程麗敏遷離為止,按月給付養護費3萬3,000元及當月其他費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請求按月給付養護費部分,其存續期間無從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以此計算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96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個月×10年=3,960,0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之11萬2,9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07萬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392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220元,尚應補繳4萬0,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