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 告 楊彥璞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麻豆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87頁),最終於114年8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一口口麻串串連鎖加盟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加盟金60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予被告作為加盟輔導金;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後須於被告選定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加盟店,若須變更營業場所則須獲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簽訂後,於112年4月22日即發現,系爭房屋已由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畫徵收之範圍,難以持續經營,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後,即停止一切開店準備行為,兩造幾經協調,被告卻以原告須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等為藉口,不願退還系爭加盟金。惟系爭加盟契約因被告選址不慎,自始即有無法持續經營之情形,屬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之無效契約,且該加盟店未曾營業,原告亦不受有任何培訓或經營加盟店之職業訓練,自不受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則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加盟金;又原告另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尚未清償,經與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加盟金60萬元互為抵銷後,請求被告返還55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系爭房屋之房東莊凱憲亦與原告談定租約價金等各項細節,但因可歸責於原告個人原因而遲遲未簽訂租約,後續房東莊凱憲則退回原告交付之訂金;況系爭房屋目前並未有被徵收之情事,顯見並無不能於系爭房屋經營加盟店之情形發生,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因原告不願承租系爭房屋,原告有找其他點,被告亦有花費大量時間協助尋找加盟店開設地點,故系爭房屋並非系爭加盟契約履行之必要之點,兩造並有變更經營地點之合意,系爭加盟契約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另原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已在被告所屬之其他直營店學習良久,被告並有輔導教學商品原料、配料組合、進口廠商、店內擺設、商品組合等營業秘密,支出大量教學輔導成本,甚至借予原告5萬元及其他開店設備、招牌等相關費用,共26萬3,288元,若系爭加盟契約經認定為無效或遭解除契約,則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且原告已給付系爭加盟金予被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已由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畫欲徵收之範圍;原告另有於112年9月23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契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8頁、第61-6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1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選定作為加盟店址之系爭房屋,已經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畫徵收之範圍,系爭房屋未能持續提供作為加盟店經營使用,系爭加盟契約有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系爭房屋作為加盟店經營位置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兩造並有變更地點之合意,系爭加盟契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然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營業標的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營業場所,則須獲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第5條約定:「本契約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有效期間3年。」;第6條約定:「⑴本契約期滿續約時乙方仍需另簽訂加盟合約書(續約品牌維護費每月5,000元,合約期間3年,需一次給付36期費用)。…⑶雙方於訂約期滿時,如欲終止合約,應於30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為本合約條款內容繼續約束之效,直至完成本條第1項前段另簽定續約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以,依系爭加盟契約上開約定內容互核以觀,已明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作為原告加盟店之經營場所,若原告須變更加盟店營業場所,則須獲得被告之同意,若被告不同意,則無法變更。又加盟店店址之選定,攸關該址所屬商圈特性、人流多寡、消費力及消費偏好、周邊環境之配套措施、租金成本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因素,均為影響後續於該選定之加盟店址經營是否能獲利之關鍵,應為原告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考量因素;況系爭加盟契約期間為3年,且於契約期滿時,若未於30日前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則視為系爭加盟契約繼續有效,且原告於續約時,除續約期限亦限制須為3年外,尚另須一次給付18萬元之續約金予被告,由此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均有意使原告於約定之加盟店址持續經營之意思,應堪認定。是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既已將被告選定之系爭房屋所在地,明確約定為加盟店營業位置,自應認兩造有以系爭房屋作為持續經營加盟店之意思表示存在,而原告於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就被告選定之加盟店址必經過審慎評估,可能得以獲利並可持續相當長期之經營,以回收前期投入之開店成本,方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足徵加盟店址之選定應屬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之點,而系爭房屋作為系爭加盟契約兩造合意之營業標的位置,自必須符合得持續相當期間之經營,始符合系爭加盟契約之目的,堪予認定。
2、系爭房屋所在地點為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畫之範圍,且係以市地重劃之方式開發,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5頁),足認系爭房屋於可預期之期限內,並不具備可持續作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店使用,則被告選定系爭房屋作為原告加盟店址,自不合於系爭加盟契約之給付本旨,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兩造已有變更加盟店經營地點之合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81頁),被告雖有持續提供其他經營地點予原告參考,然最終並未有符合之地點,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加盟店址即系爭房屋所在地,進行契約變更,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兩造已有變更加盟店經營地點之合意一節,自屬不可採。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既於第3條明文約定原告加盟標的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而於何處開設、經營加盟店,係屬原告於評估、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契約因素,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是否能於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及期滿續約後之期間,持續提供作為加盟店經營使用,核屬系爭加盟契約之重要因素,今因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已確定為新北市政府公告為都市計畫欲徵收之範圍,系爭房屋顯然無法持續作為加盟店使用,詳如前述。而被告後續提議變更之加盟店址之位置,又未能獲得原告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3-81頁),足徵兩造並未達成變更加盟標的位置之合意,而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所選定之系爭房屋位置,又非能持續供經營加盟店之地點,已成為不能之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以桃園成功路存證號碼123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5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關係已經解除,自屬有據。
(三)再按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加盟契約因被告不能給付經原告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系爭加盟金6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原告以本院卷第31-35頁所示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10日內返還系爭加盟金,該存證信函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自認有向被告借款5萬元尚未清償,並以此與被告應返還之數額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87頁),準此,於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另抗辯因系爭加盟契約已支出其他開店設備、製作招牌等相關費用達26萬3,2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加盟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