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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王明麗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代理人 連家緯律師被 告 黃靖淇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楊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結婚,婚姻期間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原告與甲○○本家庭和諧,且享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原告與甲○○固於112年4月20日兩願離婚,然於113年8月間原告方查知被告早於原告與甲○○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開始至112年間,多次過夜出遊,並拍攝多張相擁、接吻之親密行為合照,被告於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逾越一般異性之分際為親密交往,並與甲○○交往長達十年之久,更有多次擁抱、接吻之親密行為,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應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

被告與甲○○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甲○○亦未曾告知被告上情,且甲○○曾多次與被告前往被告父母之住所地作客,並多次告知被告及被告父母其已離婚,更表示未來會和被告結婚,被告亦未曾聽聞甲○○配偶有任何一次來電或傳訊問候、關心行程與安危,均已背離一般家庭互動模式。因此被告確信原告與甲○○已離婚之事實,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㈡又因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已不睦,故被告對於原告與甲○○之

婚姻共同生活狀態之影響程度甚微,更對婚姻關係之配偶共同追求圓滿、安全、幸福生活之更無影響,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然甲○○現以各種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怖,被告業已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衡量甲○○對被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精神慰輔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1.被告固不否認有與甲○○交往,惟否認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就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

我與被告自102、103年間開始交往到113年7、8月才分手,交往時候我有跟被告講過有配偶及小孩,被告有寄給我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電子郵件,交往過程中有發生性行為,交往過程中我跟原告說我在外派,但其實跟被告同居,被告一直叫我跟原告離婚並且跟他結婚,交往過程中我有見被告家人,我跟被告家人說我是被告男友,沒有說我的婚姻狀態,被告跟他的家人講我離婚,但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已婚等語(本院卷第286-293頁)。至被告主張甲○○與被告有多件刑事糾紛,且被告亦有申請保護令,證人之證詞應不可信等語,然查,證人甲○○與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均已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與甲○○雖有暫時保護令之存在,然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甲○○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拒絕證言,然甲○○卻仍願具結而為上開證述,且其現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不至於就其與他人有婚外情及發生性行為此足動搖其婚姻一事故為虛偽證述,亦無為足以貶低其自身社會評價行為之必要,是其證述堪認可採,從而,被告與甲○○交往期間已明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足堪認定。

2.再者,參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chingchi huang之名義以ceciliahu0000000il.com之電子信箱傳送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資料予甲○○,此有113年6月14日電子郵件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222頁),被告雖否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被告亦有提出其有以ceciliahu0000000il.com之電子郵件地址收受甲○○之電子郵件之截圖(本院卷第326-348頁),足認上開電子郵件確實係由被告所寄送。又若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又豈會傳送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相關資料予甲○○,準此,被告顯然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不知甲○○已婚,要屬無據。

3.至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雖到庭證稱:甲○○跟我說有兒女、父母,但已經離婚等語(本院卷第384頁),然證人乙○○實際是否知悉甲○○與被告交往時有婚姻關係存在,與被告是否知悉本即為二事,自難以證人乙○○之不知甲○○已婚據以推斷被告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本院自無從以乙○○之上開證述推認被告確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4.再參以被告和甲○○往來期間達10年之久,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與異性友人間往來情誼之界線當有相當程度之合理認知,則被告決定與被告甲○○發展親密關係前,對於甲○○之生活、工作、家庭背景及婚姻狀態等事項理當已確認知悉,或已藉由2人間之相處而獲悉資訊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又未能舉證甲○○有何刻意向其隱瞞其婚姻狀態或向其偽稱現為單身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不知甲○○已婚之事乙節,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尚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確有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為不法侵權行為,其等交往、同居,自已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已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義務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夫妻與家庭生活,是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本已不睦,故被告對於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狀態之影響程度甚微,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損害,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甲○○現以各種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怖,衡量甲○○對被告人格權之侵害,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惟無論原告與甲○○間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自仍受法律保障,配偶間縱有爭執或其他不完滿之處,但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第三人,以他方之婚姻有破綻,即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另原告之配偶權遭被告所侵害,要與甲○○現是否有對被告為其他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自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4.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兩造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復衡以本件被告長時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加害情形非輕,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審酌,亦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