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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陳昱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50頁),前經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且兩造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院應裁定改用簡易程序(見訴字卷第50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宋元慶向伊借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且經其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伊依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面額,然嗣於同年9月27日提示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600萬元+50萬元),及加計自退票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不是經由宋元慶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又兩造間、原告與宋元慶間、伊與宋元慶間均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宋元慶背書亦非真正。縱原告是經宋元慶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其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且明知伊與宋元慶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支票為宋元慶代表被告所簽發,嗣經提示遭退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9、50頁),並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可參(見促字卷第4至6頁)。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支票(見促字卷第4至6頁),載明由宋元慶代表被

告簽發,宋元慶並為背書。而系爭支票為宋元慶代表被告所簽發,宋元慶並為背書後交付欲借款之對象等情,業經宋元慶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7頁)。從形式上觀之,堪認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宋元慶,經宋元慶背書交由原告執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經宋元慶背書轉讓予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應屬可採。

㈡關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抗辯: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宋元慶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係被告唯一董事,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足據(見促字卷第15至16頁)。從系爭支票之外觀,顯示宋元慶係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自己,再背書交付他人,依上說明,宋元慶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亦能從其記載內容得知被告與宋元慶間有上述抗辯事由存在,則被告亦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難謂有據。

㈢關於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無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宋元慶交付系爭本票,並無取得任何票款,業經其證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41至147頁)。可見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宋元慶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宋元慶之權利,故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付款人 1 QA0000000 150萬元 112年8月31日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 QA0000000 60萬元 112年8月31日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 QA0000000 50萬元 112年9月11日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