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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蔡瑞蓮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100年8月29日起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29日起不存在。㈡欒中文即周昇輝遺產管理人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新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16 萬元移轉登記至周昇輝名下。㈢被告新翰公司、欒中文即周昇輝遺產管理人應向桃園市政府將原告關於登記為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辦理變更登記為周昇輝。」(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欒中文即周昇輝遺產管理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110年8 月29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應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 條第2項及第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新翰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府經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新翰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新翰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此有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30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新翰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新翰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本件原告雖為新翰公司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惟原告否認與新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新翰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周昇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迄至新翰公司廢止登記前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為被告新翰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選任周偉國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新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故本件應以周偉國為新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新翰公司股份實為周昇輝所有,與周昇輝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今因周昇輝死亡,上開股份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則兩造間股東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是否為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新翰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新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昇輝於104年間向原告表示,因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新翰公司有資金借貸需要,且原告信譽良好並在金融界略有人脈,為求被告新翰公司可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乃委託原告出名擔任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並將原登記於周昇輝名下之新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周昇輝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劉品妍名下之新翰公司出資額126萬元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致原告於被告新翰公司登記表上登記為出資316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股東,原告與周昇輝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等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原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或現物出資被告新翰公司,亦從未領取新翰公司之分紅。嗣周昇輝於110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依法當然消滅,原告雖屢次催告周昇輝之子周偉國,應儘速辦理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出資變更登記,但均未獲置理,系爭出資額實屬周昇輝之財產,原告並非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100年8月29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新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現登記為出資額316萬元之被告新翰公司股東;周昇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新翰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47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639號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新翰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而被告新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721號、104尼段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劉品妍到庭具結證稱:我因繼承取得母親李心慈名下新翰公司的股份後,周昇輝有要向我購買股份,但因為我原本是想拋棄繼承,而且周昇輝和我母親是老朋友,周昇輝向我說他想要繼續經營新翰公司,所以我是無償轉讓繼承取得的新翰公司股份給周昇輝,由他繼續經營新翰公司,但因周昇輝稱股份還是繼續掛在我名下,這樣新翰公司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所以我才同意繼續將股份登記在我名下;新翰公司登記卷影卷第41頁之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都是每個人親自簽名的;當時周昇輝有提到新翰公司要和銀行貸款需要比較多名股東,所以周昇輝有說他把自己的股份一部分掛名給蔡瑞蓮;而當初我繼承股份後已經全部轉讓給周昇輝,只是暫時掛名在我名下,在簽名此份同意書前,周昇輝有告知在場的人要把掛名在我名下的股份一部分掛名到蔡瑞蓮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是以,依上開證人劉品妍證述內容及該股東同意書等間接事實及證據,已足推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僅係周昇輝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與周昇輝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堪信屬實。又周昇輝已於110年8月28日死亡,而系爭借名契約並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與周昇輝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周昇輝之死亡而消滅,系爭出資額應變更登記於借名人即周昇輝名下,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被告新翰公司,並非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一節,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周昇輝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系爭借名契約因周昇輝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始並非被告新翰公司之股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新翰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100年8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