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蔡瑞蓮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6日桃園市政府函文所附新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否認之出資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6萬元,應以此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