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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邱德賢被 告 王宥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3)及其上同段20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9年4月9日出資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3)及其上同段20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14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考量稅務及房屋貸款優惠利率,故徵得友人即被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9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伊擔憂口說無憑,故伊於109年9月23日又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2筆房地,另1筆房地是伊在104年4月22日購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已於111年6月10日售出,故伊目前僅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銀行貸款契約都由伊保管,且頭期款、每月貸款、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一切必要費用,均由伊繳納並留存相關單據正本。且伊亦有於112年12月間,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伊,故伊又於113年1月4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且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時有致電詢問被告是否知曉同意,經被告同意後,113年1月8日才登記完成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㈡惟自113年起,伊即經常聯絡不上被告,故兩造於113年5月1

日又簽訂借名契約終止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切結書),也於113年5月15日至桃園地方稅捐稽徵局申報繳納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前稅務,因桃園地方稅務局113年5月20日通知需再提供系爭房地之購屋金流及平時支出費用明細等證據,方能進行審查契稅是否免稅,因考量需耗時審查,故建議以「買賣」方式直接繳交契稅費用新臺幣(下同)57,090元,或直接持法院判決證明,會比較快取得契稅免稅證明,伊當時考量沒有時間整理相關費用,故選擇開立買賣契稅繳納書57,090元,但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宣稱沒有時間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伊只好先行自行整理購屋金流及每筆支出費用證明,並於113年8至10月間與桃園地方稅務局逐筆審查系爭房地之金流來源並提供繳費單據正本,再於113年10月21日重新申請借名登記返還契約免稅證明,經桃園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30日通知借名登記返還案成立,並核發借名登記返還非屬契稅核課範圍證明函之公文。然伊於113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拒絕並藉故拒絕過戶系爭房地。爰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權狀、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頭期款、房貸、水電瓦斯費、社區管理費、房屋地價稅繳款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終止協議切結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13年6月5日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23日桃稅增字第1130037908號函、113年12月2日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於113年5月1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切結書,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已終止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