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9號原 告 邱豊然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陳春盛

胡時瑋(胡進福之繼承人)

胡薏菡(胡進福之繼承人)

胡雨桑(胡進福之繼承人)

童陳秋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春盛、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童陳秋蜂就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陳春盛、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就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薏菡、童陳秋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民國80年7月12日、81年6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陳金木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另於80年7月12日、81年6月1日向訴外人胡進福借款100萬元、50萬元;又於80年7月12日向被告童陳秋蜂借款150萬元。伊因而於80年7月10日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增加1234-4、1234-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金木、胡進福、童陳秋蜂,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另於81年間再為擔保伊向胡進福、陳金木之借款,再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胡金福、陳金木,存續期間自81年5月25日至81年9月10日。

㈡101年10月1日胡進福去世,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胡時瑋、胡

薏菡、胡雨桑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辦理繼承登記。陳金木則於106年6月22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陳春盛。

㈢被告等人復於110年間持鈞院83年拍字第903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對伊為強制執行,故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46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伊因而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並對陳春盛另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兩造則於111年1月18日達成調解,約定由伊給付被告陳春盛210萬元、被告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各70萬元、童陳秋蜂210萬元,伊亦有於111年2月24日如數給付完畢。

㈣而系爭土地於上開訴訟期間即109年11月9日公告區段徵收,

並於110年8月30日因區段徵收而登記為桃園市所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抵押權即當然消滅;惟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但因系爭土地於徵收前業經鈞院查封,系爭土地經徵收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補償費亦為強制執行效力所及。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土地徵收及伊已依約清償所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被告卻拒絕提出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證明或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之證明,導致伊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領取補償金與申請抵價地。

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陳春盛、胡時瑋、

胡薏菡、胡雨桑、童陳秋蜂就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陳春盛、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就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春盛:先前調解時僅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進行調解,並沒有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協議。因為被告童陳秋蜂並非如附表二所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以沒有意見,但伊不同意塗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時瑋:先前和解就同意塗銷,之前和解時所委託的律

師應該要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前案律師沒有辦好,也應該釐清當初是清償如附表一或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且原告至少要向我們道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胡雨桑:先前和解有同意塗銷,是前案律師沒有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且原告欠款多年,因為系爭土地現在值錢了才不得不還錢,伊認為原告至少要道歉,當初簽和解筆錄也是想說錢就算了。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9日公告土地區段徵收

,權屬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系爭土地並經桃園市政府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間辦理截止記載及地籍整理在案,系爭土地經套匯地籍整理前後圖籍所示,分屬大園區橫埔段304、324、326地號3筆土地部分範圍,目前土地登記簿尚無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4年5月27日桃地籍字第1140032677號函說明三、四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是系爭土地因業經徵收故已無此地號,而原先土地範圍目前屬大園區橫埔段304、324、326地號3筆土地部分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或典權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得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申請時並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項規定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其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內容,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協議定之。依第一項設定之抵押權或典權,應於抵價地登記時,同時登記;並應於登記後通知該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6、41、4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經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補償費,或申請發給抵價地;如請求補償費,價款需當事人自行協議再由桃園市政府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無法協議即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如申請發給抵價地,即應提出同意塗銷原有土地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㈢系爭土地經徵收,而補償金則經本院110年9月1日桃院增宙11

0年度司執字第45460號執行命令,而由桃園市政府協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送前開補償費支票予本院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3日桃地航字第11000692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申請抵價地,但因被告不願意提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文件,導致原告無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領取補償金與申請抵價地(見本院卷第384頁),而到庭被告也確實不同意原告主張,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雖業經徵收故地號已不存在,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經查:㈠原告前於80年7月12日向陳金木、胡進福、被告童陳秋蜂分別

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又於81年6月1日向陳金木、胡進福借款各50萬元,故分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金木、胡進福、童陳秋蜂,嗣胡進福101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陳金木則於106年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讓與被告陳春盛等節,有原告向陳金木、胡進福及被告童陳秋蜂借款之借據共5份、系爭土地110年8月11日列印之土地謄本、109年11月11日列印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胡進福之除戶謄本及被告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之戶籍謄本、106年7月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101、157至168、193至197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

,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訂有存續期間,故所擔保之債權額於81年9月10日業已確定;而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雖未約定存續期間,但陳金木、胡進福及被告童陳秋蜂於83年間即因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則持上述拍賣裁定於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83年度拍字第903號裁定及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720桃院祥宙110年度司執字第454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是依前開規定,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告確定無誤。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於110年間對被告陳春盛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358號,下稱前案),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於前案中與本件所有被告達成調解,原告亦已依調解內容於111年2月24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陳春盛、各匯款70萬元予被告胡時瑋、胡薏菡、胡雨桑、匯款210萬元予被告童陳秋蜂乙節,則有前案起訴狀、11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匯款單5張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117至129頁);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清償完畢。

⒉被告陳春盛、胡時瑋、胡雨桑雖辯稱前案調解筆錄僅有就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調解,而未討論如附表二所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云云。然查,前案11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第2項明確記載「兩造及參加人互相確認均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兩造已確定就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進行調解,況被告等人當時共有2位律師出席調解,應已確認調解筆錄全部內容記載無訛;且原告當時對被告陳春盛提起前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也是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僅就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行調解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陳春盛、胡時瑋、胡雨桑前開所辯與11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不符,也與常情相悖,被告陳春盛、胡時瑋、胡雨桑也無提出其餘佐證,而空言否認111年1月18日調解筆錄內容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調解,顯非可採。

⒊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

畢,已如前述;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既經徵收,原先設定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無誤;是原告本可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成立,且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則原先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名稱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及字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內容 1 徵收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 80年7月10日 蘆字第006512號 胡進福 (繼承人) 胡時瑋 胡薏菡 胡雨桑 7分之2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50萬元 2.存續期間:不定期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無 5.利率:無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上 0000-000 同上 童陳秋蜂 7分之3 3 同上 0000-000 同上 陳春盛 7分之2 106年7月13日 蘆資字第080710號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名稱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權額比例 內容 1 徵收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 81年5月26日 蘆字第006115號 胡進福 (繼承人) 胡時瑋 胡薏菡 胡雨桑 2分之1 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 2.存續期間:81年5月25日至81年9月10日 3.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4.利息:無 5.利率:無 6.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2 同上 0000-000 同上 陳春盛 2分之1 106年7月13日 蘆資字第080720號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