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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原 告 莊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被 告 莊麗鳳

莊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6.31、729.95平方公尺,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1部分(面積249.06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A、A1、B、B1部分(面積498.13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莊麗卿所有;

D、D1部分(面積249.06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莊麗鳳所有(本院卷第7、11頁)。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4年8月2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㈢狀,更正聲明如下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全體共有人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麗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莊麗卿:我不願意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為相鄰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3-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經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準此,法定空地之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甲種建築用地,而39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莊麗卿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園01110號建築執照及(104)桃市都建使字第園00833號使用執照,按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內容,系爭房屋之地基面積為266平方公尺(包含74.1平方公尺的退縮地即道路),建築物地基面積為191.9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76.6平方公尺。又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係由被告莊麗卿分得編號A、B部分之土地,而編號A部分已包含系爭房屋及法定空地之全部面積,亦合於法定空地與系爭房屋所占地面相連接、連接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之規定,且編號A、B部分合併分割後面積為398.99平方公尺,顯然大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示基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也有連接至溪田路171巷道即如附表所示編號A1、B1以供出入使用,是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故系爭土地應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㈣次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倉庫1(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鐵皮倉庫2(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部分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另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部分均已鋪設柏油,現供道路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9、50頁),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之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C1、D1作為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使其餘部分均有道路得以對外聯絡通行,不致成為袋地等情,且經被告莊麗鳳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

㈤至被告莊麗卿雖表示不願意分割,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訴請裁判分割,被告即無拒絕分割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29.95㎡) 1 莊麗芬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莊麗鳳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莊麗卿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附圖(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6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33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標示編號 面積(㎡) 地號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18.97 392地號土地 由被告莊麗卿單獨取得 B 180.02 393地號土地 C 196.88 由被告莊麗鳳單獨取得 D 188.05 由原告莊麗芬單獨取得 A1 47.34 392地號土地 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告莊麗卿212分之99、被告莊麗鳳212分之52、原告莊麗芬212分之61 B1 51.80 393地號土地 C1 52.18 D1 61.02

附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