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原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原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民國113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陳永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庭豪律師被 告 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陳英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萬元,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被告陳英烈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萬元,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被告陳英烈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應連帶給付原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萬4,000元,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被告陳英烈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應連帶給付原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6萬4,000元,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被告陳英烈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1,333元為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如以新臺幣36萬4,000元為原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萬1,333元為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英烈如以新臺幣36萬4,000元為原告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英烈、鼎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勝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英烈、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鼎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英烈、鼎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鼎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㈠、㈡項給付,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尚鼎公司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英烈、鼎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尚鼎公司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聲明第㈣、㈤項給付,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㈠第291至293頁)。堪認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英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雅朵花園」社區(下稱本社區)建商,於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建商代管期間,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與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簽訂「雅朵花園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雅朵花園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鼎勝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鼎盛保全公司提供保全。被告陳英烈於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經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共同派駐至本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詎被告陳英烈竟於派駐期間,利用執行社區經理所執掌「住戶裝潢管理及相關規定」事務之機會(參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所明定「社區經理」工作執掌),向本社區住戶收取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等款項,未詳為登載於管理中心之財務總表、工作日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本社區於113年7月31日召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茲住戶遲未收到申請之退還裝潢保證金,原告調閱被告陳英烈派駐期間製作之帳務紀錄、收取款項,始發現被告陳英烈侵占住戶交付款項共計20筆裝潢保證金(裝潢戶每戶需於裝潢前繳納保證金30,000元)、29筆裝潢清潔費(裝潢戶每戶、每月需於裝潢期間繳納清潔費2,000元),扣除被告鼎盛管理公司已代為賠償住戶3萬元部分,總計被告陳英烈侵占72萬4,000未償還。茲被告陳英烈侵占者,乃原告委請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向住戶代收取之款項,被告陳英烈不法行為,致原告泰鼎公司、尚鼎公司需償還本社區住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均為被告陳英烈之受僱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被告陳英烈擔任本社區「社區經理」,職務範圍負責管理、調動監督支配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聘僱之接待秘書、車道管制員、清潔員、駐衛保全等派駐人員,實際上同受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對於被告陳英烈之侵權行為,均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為專營提供各式集合式住宅區之一般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以賺取服務費獲利之公司,竟未察覺被告陳英列於受聘僱派駐至本社區前,已有數次擔任社區經理、總幹事期間監守自盜、挪用公款之侵占前科紀錄,且於被告陳英烈派駐期間,復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之規定,就被告陳英烈侵占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或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鼎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英烈、鼎盛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鼎公司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㈠、㈡項給付,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尚鼎公司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陳英烈、鼎盛管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尚鼎公司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聲明第㈣、㈤項給付,被告陳英烈、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亦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以下合稱被告公司):
原告所主張遭受侵占款項被害人應係本社區33名住戶,原告應舉證其權利受有侵害之事實,且被告陳英烈派駐本社區期間(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擔任「社區經理」,係任職於被告鼎勝管理公司,並未任職於被告鼎盛保全公司,原告請求被告鼎盛保全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原告提出原證3「陳英烈侵占款項明細表」、「陳英烈蓋發之款項暫收條」,均無被告陳英烈簽名,無法證明被告陳英烈確實有收取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況且,被告公司並無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公司代原告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之義務及責任,且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31日結束服務時,已與原告辦理物業交接、相關設備及款項均已交付原告,原告主張發生款項流向不明之情,應非被告公司及被告陳英烈所致。縱認被告陳英烈有侵占款項;惟被告公司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英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英烈受被告公司派駐至本社區執行職務時,侵占所收取如附表一、二之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被告陳英烈應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陳英烈有無侵占附表一、二之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被告陳英烈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是否為其執行職務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陳英烈應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述之如下:
㈠被告陳英烈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鼎勝管理公司簽立「聘僱
人員勞動契約書」,派駐至本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而於派駐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前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55至6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被告陳英烈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供述:在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間,由被告鼎盛保全公司派駐到雅朵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偵緝卷第33頁),足認被告陳英烈客觀上雖係與被告鼎勝管理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然其主觀上亦認係同受被告鼎盛保全公司聘僱。被告公司雖抗辯被告陳英烈客觀上並未與被告鼎盛保全公司簽立聘僱勞動契約,故未受僱於被告鼎盛保全公司等語;惟被告陳英烈於受僱期間係派駐本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觀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社區經理」工作執掌第⒈點「負責秘書、保全警衛、設備維護、環保清潔等人員之工作指導、派遣、監督、考核」、第⒓點「住戶裝潢管理及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被告陳英烈派駐本社區期間代收社區裝潢保證金、住戶清潔費亦為其職務範圍,則被告陳英烈客觀上雖未與被告鼎盛保全公司簽立僱傭契約;然既同為被告公司派駐至本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職務,則被告陳英烈於執行執務係同時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並同受被告公司監督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另觀以「雅朵花園(託管期)報價單」列載「社區經理」職
稱即為被告陳英烈所擔任職務,其上並有加蓋「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戳章(本院卷㈠第113頁),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李偉強等情,則對於被告陳英烈之選任監督及執行業務之外觀上,實已令人產生被告陳英烈應係同時受僱於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之信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間,均具有民法第188條所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被告公司所辯,尚不足採。
㈣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英烈於擔任本社區之社區經理期間,代為收取如附表一、二之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用,而被告陳英烈代收款項後,須將繳納之住戶姓名、金額記錄在冊,是代為收受本社區住戶所繳交上開費用,應為被告陳英烈擔任本社區之社區經理服務一環,爰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陳英烈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經手如附表一、二之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用侵占入己,業據被告陳英烈於系爭刑案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從而,被告陳英烈上開所為,自屬執行「社區經理」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英烈應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英烈侵占如附表一、二之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
潔費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物業契約之內容均不包含財務管理事項,原告不得予以求償,且被告陳英烈上開行為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與職務時空密接之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公司因此毋庸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責任等語。然,被告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間,均應具有民法第188條所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業如前述,且被告陳英烈與被告鼎勝管理公司簽訂「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被告陳應烈派駐於本社區,係同時執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契約義務等節,有上開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9至273頁)。
⒊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雅朵花園社區房屋使用手冊」之社區住戶社區住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約定「於本社區公共設施尚未移交管委會前,有關前開保證金、裝潢管理費之規定皆由泰鼎/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管理」(本院卷㈠第518頁)。又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27日成立,迄至113年7月31日止,均為原告代管本社區期間,此有原告函知被告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19至521頁),此部分被告公司亦不爭執。⒋且查,系爭管理契約附件一第⒋點、第⒓點社區經理工作執掌
包括「轉達並執行業主與公司指示事項」、「住戶裝潢管理及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30頁),系爭管理契約雖未就所約定「住戶裝潢管理及相關規定」內容為進一步之說明;惟參酌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陳英烈亦為出席人員,其中議題三「裝潢施工控管作業」部分,係討論清維護費、裝潢保證金收取及退還方式(本院卷㈠第221頁),足認被告公司代為收取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用,且此為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事項,被告公司自無得諉為不知。復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受託公共基金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不得侵占挪用,亦不得與公司或公司員工之財物款項混用。」益徵物業公司與派駐人員受託處理社區費用收支乙情,實屬常見且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實。準此,被告陳英烈受被告公司派遣至本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期間,職務內容包含代收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用等財務管理事項,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依約既提供原告上開財務管理服務,被告陳英烈於執行財務管理職務時侵占附表一、二財物所致原告損害,而被告公司均為被告陳英烈僱用人,就被告陳英烈前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別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公司均未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
⑴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七條(注意義務)、第八條(留駐人員之
紀律及休假),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駐衛保全人員紀律)約定(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38頁),足認被告公司對其所提供服務及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則被告公司對於派駐至本社區之被告陳英烈既有指揮監督及考核、獎懲權責,被告陳英烈派駐本社區期間,代為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裝潢清潔費用既屬其執行職務範疇,又司法院已建置判決書公開系統以供上網查詢,而被告陳英烈於受僱被告公司前即有侵占他社區代收款項而遭法院判處徒刑、民事求償等紀錄(本院卷㈠第133至150頁);惟被告公司未舉證對於進用被告陳英烈時對其品德、操守已盡相當注意之查核義務,且未證明被告陳英烈任職期間,其等均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之責,則被告公司自無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免除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鼎勝管理公司與鼎盛保全公司間,並無須負連帶責任之規定,各係基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英烈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之損害,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⒎綜上,被告陳英烈利用派駐本社區執行職務機會,侵占如附
表一、二款項,致原告泰鼎公司、尚鼎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均為被告陳英烈之僱用人,就被告陳英烈前開侵權行為,各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泰鼎公司請求鼎勝管理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給付36萬元,鼎盛保全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給付36萬元;原告尚鼎公司請求鼎勝管理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給付36萬4,000元,鼎盛保全公司與被告陳英烈連帶給付36萬4,000元,均有理由,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開所命對原告泰鼎公司、尚鼎公司所為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准被告公司應分別與被告陳英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泰鼎公司、尚鼎公司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另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鼎勝管理公司與鼎盛保全公司自114年2月5日起(本院卷㈠第175頁)、被告陳英烈自115年4月8日起(本院卷㈡第8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泰鼎公司、尚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鼎勝管理公司、鼎盛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陳英烈連帶給付36萬元、36萬4,000元,及被告鼎勝管理公司與鼎盛保全公司均自114年2月5日起、被告陳英烈自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附表一:【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編號 棟別 樓別 住戶 收款日期 侵占裝潢保證金 侵占裝潢清潔費 控管表上之不實事項 證據出處 1 A1 8F 李蕙如 113年2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1 (本院卷㈠第303頁) 2 A1 15F 周碩宏 113年7月15日 4,000元 該住戶於113年4月15日原僅交付3個月清潔費共計6,000元,嗣延長2個月清潔,而於113年7月15日交付現金4,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4,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陳證3-2 (本院卷㈠第305頁) 3 A1 16F 黃筱惠 113年5月30日 4,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延長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3 (本院卷㈠第307頁) 4 A1 18F 許婉琳 113年7月22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李立偉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4 (本院卷㈠第309頁) 5 A2 7F 陳明鴻 林彥谷 113年5月28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5 (本院卷㈠第311頁) 6 A3 12F 黃聖恩 113年4月3日 3萬元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6 (本院卷㈠第313頁) 7 A3 18F 蔡昀軒 113年4月1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胡芷誼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7 (本院卷㈠第315頁) 8 A5 6F 賴惠君 113年5月15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8 (本院卷㈠第317頁) 9 A5 16F 張雪怡 113年6月28日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延長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9 (本院卷㈠第319頁) 10 A5 18F 蕭子威 112年12月1日 3萬元 8,000元 該住戶裝潢保證金係繳交現金,被告卻於控管表上記載不明之支票,且該住戶繳交之清潔費為1萬6,000元,卻僅在控管表上記載8,000元及交付8,000元予吳昱萱,事後始私下將清潔費控管表上之金額更改為1萬6,000元。 陳證3-10、 陳證3-10-1 (本院卷㈠第321、341頁) 11 A6 13F 陳冠廷 113年1月28日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11 (本院卷㈠第323頁) 12 A6 16F 黃柏翰 113年5月30日 4,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延長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12 (本院卷㈠第325頁) 13 A6 17F 羅培燁 2,000元 將該住戶所交付用以給付裝潢保證金支票(支票編號:LN0000000)登載在附表編號31店面A之控管表上,且未將該住戶繳納2,000元清潔費登載於控管表上。 陳證3-13 (本院卷㈠第327頁) 14 A6 18F 蕭子威 112年12月1日 3萬元 8,000元 該住戶裝潢保證金係繳交現金,被告卻於控管表上記載不明之支票,且該住戶繳交之清潔費為1萬6,000元,卻僅在控管表上記載8,000元及交付8,000元予吳昱萱,事後始私下將清潔費控管表上之金額更改為1萬6,000元。 陳證3-14 陳證3-14-1 (本院卷㈠第329、343頁) 15 B2 17F 王雅伶 113年1月16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3-15 (本院卷㈠第331頁) 16 B5 11F 洪芷琪 113年2月5日 將住戶面額3萬元之支票(支票編號:GN0000000)侵占入己,並繳交不明支票。 2,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1個月清潔,而於113年6月13日交付現金2,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未將該2,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陳證3-16 (本院卷㈠第333頁) 17 B5 12F 蕭景聰 113年4月2日 4,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之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2個月清潔,而於113年4月2日委由設計師交付現金4,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4,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陳證3-17 (本院卷㈠第335頁) 18 B6 12F 蕭景聰 113年4月2日 4,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2個月清潔,而於113年4月2日委由設計師交付現金4,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4,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陳證3-18 (本院卷㈠第337頁) 19 B6 16F 洪蒨凰 113年5月19日 2,000元 該住戶原僅交付4個月之清潔費共計8,000元,嗣延長1個月清潔,而於113年5月19日交付現金2,000元清潔費予被告,被告卻未將該2,000元登載於控管表上。 陳證3-19 (本院卷㈠第339頁) 共計36萬元附表二:【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編號 棟別 樓別 住戶 申請日期 侵占裝潢保證金 侵占裝潢清潔費 控管表上之不實事項 證據出處 1 B1 10F 王韋開 113年7月3日 3萬元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1 (本院卷㈠第345頁) 2 B2 2F 黃庭茂 113年5月27日 3萬元 1萬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2 (本院卷㈠第347頁) 3 B2 4F 彭惠琳 113年6月3日 2,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3 (本院卷㈠第349頁) 4 B2 15F 程立全 113年6月21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4 (本院卷㈠第351頁) 5 B3 2F 王如琇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5 (本院卷㈠第353頁) 6 B3 4F 郭于綉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林群峰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6 (本院卷㈠第355頁) 7 B3 10F 黃惠英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7 (本院卷㈠第357頁) 8 B3 12F 陳曼芹 113年4月16日 3萬元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8 (本院卷㈠第359頁) 9 B3 17F 許曉語 113年6月28日 3萬元 6,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9 (本院卷㈠第361頁) 10 B5 9F 李碧君 113年3月3日 將住戶面額3萬元支票(支票編號:A00000000)侵占入己 4,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10 (本院卷㈠第363頁) 11 B5 15F 江育晨 113年7月31日 8,000元 已收取該住戶委由設計師以現金交付裝潢清潔費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11 (本院卷㈠第365頁) 12 店面 A 蕭又瑋 113年5月20日 3萬元 該住戶係以現金繳納裝潢保證金,卻將附表編號13住戶所交付支票登載於店面A之控管表。 陳證4-12 (本院卷㈠第367頁) 13 店面 B 蕭又瑋 113年5月20日 3萬元 已收取該住戶以現金交付之裝潢保證金卻未登載於控管表。 陳證4-12 (本院卷㈠第367頁) 共計3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