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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 葉倫化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理人 高致君律師被 告 阿滿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及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期屆滿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阿滿厝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被告應繳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111年2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6日給付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陸續欠繳租金,截止至起訴時之113年8月16日,已累計積欠租金達77萬元(5萬5,000元×14月),嗣經原告以下列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均未獲置理:

⒈原告於113年2月1日以中壢自立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並於同年月2日收受。

⒉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05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收受。

⒊原告更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壢興國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5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於同年4月16日收受。

㈡是被告尚積欠原告77萬元之租金,扣除押金11萬元後,原告

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被告有積欠租金等違約之情事,已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租約涉訟所支付之律師費,共計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4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曾就系爭房屋締結

系爭租約,並有原告上開所述租金數額及若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涉訟律師費用之約定,嗣被告自112年7月該期租金開始,即開始未繳交迄今,該租約已於113年5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房屋卻仍由被告無權占用迄今而仍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等節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影本及律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是以,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卻仍無

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未遷讓返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7條第2款,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即屬有據;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該時起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原告訴狀雖僅概括陳稱113年6月起,惟依其文義可知係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為有理由。另被告既有上開欠繳租金及租約結束後未遷離之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涉訟所支付之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亦為有理由。至被告於112年7月該期起雖即欠繳租金,然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可知該期租約係自112年7月16日起算,迄113年5月20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被告欠繳之租金數額應為10個月又5日之租金,而非原告所稱14個月租金,是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租金數額即為55萬8,871元(計算式:每月租金5萬5,000元*10個月+每月租金5萬5,000元*5日/31日,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而非原告所稱77萬元,是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償之押租金11萬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租金數額即為44萬8,871元(計算式:55萬8,871元-11萬元),逾此部分之本件其餘原告租金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之租金債權44萬8,871元,依系爭租約地3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均係於本件起訴前已屆清償期日之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44萬8,871元本金債權,訴請另計位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即: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部分,因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兩造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參酌一般房屋租賃行情上,絕大多數租金均係採按月計算,且本件原告既已請求按月計還,則該不當得利返還,自應由被告按月於每期屆滿日為計付,又因本件被告既遭原告合法終止租約,是其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初,即已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是揆諸上開民法第182條規定,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每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利息即應於每期計付日即每期末日開始起算,是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原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