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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呂○竣兼法定代理人 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竣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6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分之資訊;另被告鄧○珍、訴外人呂○仁、呂○承、呂○瑋、呂○頡分別為呂○竣之母、父、叔、堂兄、堂兄(真實姓名詳卷),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虹煜有限公司(下稱虹煜公司)前以訴外人吳得清、呂○承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月14日及93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萬元,嗣因虹煜公司未依約完全清償,原告遂對虹煜公司、吳得清、呂○承取得執行名義在案,然呂○承為避免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586)及同段2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於95年4月1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上開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仁,並於同年5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就上開建物取得已確定之撤銷贈與判決,呂○仁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承。而呂○仁於107年8月2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呂○承欲收回系爭不動產,經呂○承於110年10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與呂○承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上訴事件中,於111年8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即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承,並有和解筆錄在卷(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呂○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呂○瑋及呂○頡。原告對債務人呂○承有債權存在,而呂○承生前取得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和解筆錄,卻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賢能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代位呂○瑋、呂○頡請求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呂○瑋、呂○頡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瑋及呂○頡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後,呂○承後來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成合資之出資,與原告協議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1建號建物出售,按各自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潤價金獲利,並簽立協議書在案(下稱系爭協議書),則無論呂○承與呂○仁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合資契約所取代,則原告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資代位,又依被告與呂○承共同與陳賢能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亦約,呂○承可自陳賢能處取得買賣價金10,548,000元,且呂○承因車禍受傷亦獲得和解金630萬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況原告已有前案確定判決,本可自行塗銷將上開建物回復登記至呂○承名下而取償,亦見呂○承並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前與呂○承成立如原證五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訴訟上和解,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承,其餘和解條件如原證5和解筆錄所載。

(二)呂○承與被告於111年間上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共同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協議書。

(三)被告2人及呂○承於111年12月6日共同簽署於被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呂○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呂○瑋、呂○頡。

(五)呂○仁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80號確定判決,應將上開建物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96年間,對呂○承、呂○仁向本院訴請撤銷呂○承、呂○仁間於95年4月19日就同段241建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呂○仁就該建物於95年5月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5壢登字第201000號收件,登記原因:贈與)應予塗銷,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固有該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與本件原告代位依系爭和解筆錄為請求不同,足見前後兩訴訴訟標的不相同,故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應不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呂○承對其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4月13日桃院永100司執悅字第23637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229頁),而被告與呂○承間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上訴事件中,於111年8月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586)及同段2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呂○承)。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一方單獨自行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本件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包括增值稅、印花稅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四、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而呂○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呂○瑋、呂○頡一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又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1建號建物現均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一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

(三)惟查,被告辯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業已經呂○承及被告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所取代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一、甲乙雙方所有桃園中壢區月眉段421地號土地,原甲方(即呂○承)持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586,乙方(即被告)持有權利範圍1000分之414,及甲方所有同段241建號(門牌:月眉一路226巷22號)農舍一棟權利範圍全部,甲方於95年間將其所有之土地及農舍借名登記予兄呂○仁名下,惟於96年5月14日,為債權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請求法院假處分查封241建號農舍在案,呂○仁107年8月26日往生後,上開不動產全數由乙方二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1分之1。甲乙雙方111年8月9日(應為111年8月8日之誤)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乙方願將甲方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另乙方於421地號土地上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農舍一棟。二、現甲乙雙方願共同出售各自所有前項之房地,出售之價格由雙方同意,並由乙方出名、由雙方共同指定之地政士,或各自指定地政士共同辦理所有出售房地相關事宜,甲乙雙方均得委託仲介人員銷售前項之房地。三、農舍查封部分,由甲方與臺北富邦銀行洽談還款事宜,並有甲方負責清償呂○承之債務。四、出售所得價金,及應負擔之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必要費用均按甲乙雙方所有比例586:414,分別取得及負擔。五、相關未盡事宜悉依誠信原則、民法、及相關法律處理。六、本協議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拏執一份。」等語,是以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呂○承與被告先於第一段鋪陳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後,於第二段表明雙方同意共同出售房地,出售價格由雙方同意,由被告出名出售,價金按前揭約定之比例分配等情,足徵呂○承與被告已由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改為共同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足徵被告所辯關於系爭協議書業已取代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一節,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已不再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呂○承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其代位呂○頡、呂○瑋,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呂○瑋、呂○頡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瑋、呂○頡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