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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升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秉睿訴訟代理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被 告 姜建邑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律師費。嗣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為請求權(本院卷第79頁)。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系爭契約),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廠牌:BMW,型式:428i Gran Coupe,顏色:黑色,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嗣後不願買受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如損害不易證明者,則約定以6萬元為據)。伊乃於當日將廣告下架、進行車輛檢查、清潔等履約準備行為,惟被告未依約定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價金,經催討迄今仍置之不理,致伊受有需保管、無法出售系爭車輛及折舊等不利益。另伊亦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以上合計104萬元【計算式:98萬+6萬】。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第3項及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Z小志(下稱JZ小志)於1

13年11月26日表示系爭車輛無實車可看、亦不知里程數若干,伊當下即表示需回家與配偶王芷容討論,JZ小志告知不收取定金,伊可先簽訂系爭契約後再考慮,後續不買也不會有沒收定金或違約金問題,伊方簽訂系爭契約;翌日,伊與王芷容至原告公司營業處,由原告公司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翔(下稱歐翔)負責帶看確認系爭車輛車況,卻遭拒絕試駕,亦未提供系爭車輛車況資訊予伊與王芷容,故伊與王芷容當時再向歐翔表示需再考慮是否購買。嗣於同年11月28日伊透過王芷容向JZ小志、歐翔於通訊軟體LINE上表示解除契約,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

㈡因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予伊2日以上之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違約金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倘鈞院認違約金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該條款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性之違約金,伊於審閱期間內解約,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屬甚微,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9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生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

段,究竟是要被告先給付賠償才能合法解除契約,還是被告解除契約後,才須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買賣汽車價金98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如解除契約尚未合法生效,原告依第7條第3項請求律師費6萬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㈣如原告追加第8條第2項請求權基礎合法,且㈠解除契約已經合

法生效,原告依第8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預定金額是否過高應予以酌減?酌減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請求買賣汽車之價金9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限,倘依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而認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者,即屬之。查被告透過王芷容於113年11月28日17時許向原告員工JZ小志、歐翔表示不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依社會交易觀念,被告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首堪認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已支付定金者,如嗣後不願買受,應拋棄定金,解除契約;如未支付定金者,仍得解除契約,但應賠償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損害不易證明者,則約定以新臺幣陸萬元為據)(下稱系爭約款)」,依其文字用語排序觀之,其既係先載明「仍得解除契約」,其後才銜接「但應賠償……」,而非「得於賠償後解除契約」,其客觀文義自係得先行解除契約,再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先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賠償,始得解除契約。是故,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由被告合法解除,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買賣汽車之98萬元價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請求律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查

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被告受領遲延責任之約定,請求律師費6萬元自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理由,主張系爭約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

透過王芷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JZ小志及歐翔表示不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係由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之用,所提出以電腦繕打、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有消保法適用,應給予被告審閱全部內容之合理期間。

⒊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民國100年8月18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權 (一)本契約訂定前,出賣人應將本契約書之正本及相關附件交付買受人攜回審閱,未經買受人攜回審閱,買受人得主張不受本契約之拘束。 (二)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___年 ___月 ___日經買受人攜回審閱 ___日(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買受人簽名:且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約定買受人已完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轉換舉證責任,此亦為上開不得記載事項貳、第一點所明訂。

⒋查兩造於113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13年11月26日簽

約「前」,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稱被告自簽約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16時許,至提出放棄購買日即同年月28日17時許止,已符合系爭契約之2日審閱期間云云,然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足認被告放棄購買並未逾2日之審閱期間,則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主動聯繫原告洽詢車輛資訊及貸款事宜,原告遂協助詢問原告貸款資力相關事項,並親赴南投與被告討論購車細節,且系爭契約僅1頁、10條約款、內容簡明,並無審閱之困難,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尚與原告商議優惠條件,並於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磋商條款,足認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各條款內容,並基於購車意願,自願捨棄審閱期間而簽署云云。惟查,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車意願並欲以配偶為貸款人,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觀察系爭契約,其第一條第㈠款雖概括記載「甲方(即原告)業已提供契約予乙方(即被告)攜回審閱二日,乙方係於完全理解下簽訂本契約」,然此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約定買受人已完成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閱,轉換舉證責任,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被告亦未在該條審閱期間條款之文字後方簽名,原告又未提出諸如兩造簽約時間長短、原告有無向被告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審閱期間之規定、被告有無審視定型化契約條款等證據,以佐證被告係在有合理機會知悉或斟酌定型化契約條款,及締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審閱期間規定之情形下,拋棄審閱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自願拋棄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要難採信。

⒍綜上,原告顯然違反有關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被告無法

就系爭契約所列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足夠思慮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準此,系爭約款後段固約定:如未支付定金者,仍得解除契約,但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如損害不易證明者,則約定以6萬元為據)等情,惟被告本得有2日之審閱期間,以決定是否締約,故上開違約金約定在審閱期間內明顯不利於被告,被告自得主張該違約金條款部分不構成系爭合約之內容。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6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