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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 告 林鍾權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林亞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在臺中市,原告又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最高法院民國90年5月8日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家暴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於113年7月4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專屬管轄;即便本件亦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要件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專屬管轄,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以裁定將本案移轉管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聲請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被告盡速依本院前函出具答辯書狀,以免造成訴訟延滯。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