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林亞欣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鍾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1888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4,96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需提出正本及一份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68號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1年9月30日興普登字第194540號收件,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廢棄,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附表房地於起訴時(即113年7月4日,見附民1330卷第5頁)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礎,查附表房地於111年5月7日由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鍾權具名向訴外人購入時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88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53頁),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8萬元,本件上訴利益即為18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966元(上訴人於114年9月19日上訴,應適用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繕本,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