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坤勇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佳妮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佳妮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200萬元之債權,就超過新臺幣169萬5千元之部分,對原告林坤勇為不存在。
二、原告林坤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四、反訴被告林坤勇應給付反訴原告林佳妮新臺幣169萬5千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原告林佳妮其餘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6萬5千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69萬5千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八、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其所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亦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抗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且原告確有陸續向被告借款,迄未清償,並對原告提起反訴,訴請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等節。經核,本件被告林佳妮所提反訴,與原告林坤勇提起之本訴,均係基於對系爭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考量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林坤勇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80年起長期旅居上海,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未居留國內,且原告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之建物已荒廢,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郵務士擅交付予非屬原告同居人之訴外人吳國華(為被告吳佳妮之母、亦為原告之兄嫂)簽收,送達顯不合法。又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債權即屬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佳妮答辯略以:原告自80年起經常至大陸地區經商,然經商期間仍會頻繁返台,在台期間原告多與其兄長及兄嫂(即吳國華)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四湖鄉新市街000號,系爭戶籍地則為祖厝之農舍,且原告亦以該戶籍地為住所而申請農保,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地之意思,是系爭支付命令顯已合法送達。原告在大陸經商初期事業有成,然108年間爆發新冠疫情,大陸地區開始封城,原告以其大陸公司遭逢疫情巨變而資金周轉困難等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親戚情誼(原告是被告的親叔叔),乃陸續出借及支應原告多筆款項,累計確已達2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清償,詳後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相關法規:㈠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4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
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如以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準此,支付命令需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確定後,始得為合法之執行名義。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200萬元債務,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113年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嗣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等查核屬實,足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節:
1.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兩造當事人,為本案被告林佳妮(債權人)與原告林坤勇(債務人),然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林坤勇之送達,卻係由債權人林佳妮之母親吳國華代為收受,顯非合理(參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且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另向雲林地院聲明異議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認定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屬不合法等情,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0-20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2.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承前所述,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債權人即原告,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不符合聲請執行之要件,本諸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即可藉由程序審查後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尚無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查實體事項之必要。從而,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容有違誤,本院尚難准許。
㈢關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一節:
1.關於被告所稱原告積欠其債務共2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否認。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匯款單據、繳款通知單收據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86-162頁),足信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達200萬元之事實。
2.另依原告所述:其曾託友人蔡宗明匯款人民幣5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22萬元)還給被告,及被告曾自林坤勇之帳戶提領計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本院向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函詢林坤勇帳戶之往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08-210、212-214頁),足信屬實。而就原告上開主張抵銷之30萬5千元(人民幣5萬元即折合新臺幣22萬元+85,000元=30萬5千元),被告亦表示無意見(以上詳參本院卷第253頁114.8.1筆錄),是本院認為原告尚欠被告之200萬元,應扣除前揭30萬元5千元,所餘169萬5千元(200萬元-30萬5千元=169萬5千元),即為原告尚欠被告之款項【關於兩造就各筆款項之主張,詳後述】。
五、據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00萬元債權全部不存在一節,就超過169萬5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其程序上核屬無據(詳前述),依法亦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林佳妮(下逕稱林佳妮)主張略以: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林坤勇(下逕稱林坤勇)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林佳妮借款,並要求林佳妮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嗣兩造同意前開編號1至4之借款以總金額100萬元計算,並於111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還款日期為112年2月15日。惟嗣後林坤勇仍多次向林佳妮借款(詳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且迄未償還分毫,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訴請林坤勇清償,並聲明:⒈林坤勇應給付林佳妮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坤勇答辯略以:引用於本訴部分之主張,林佳妮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斷章取義,其未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匯款予訴外人之行為,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且與系爭借據上所載之借款目的相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票亦為林坤勇自行付款。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裁判費雖為林佳妮代墊,惟業因調解成立而退款2/3,已由林佳妮取回。另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借款,則於113年5月24日由林坤勇之友人即訴外人蔡明宗匯予林佳妮22萬元,已逾前開借款金額而抵銷等語。並聲明:⒈林佳妮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如前所述,林坤勇先前確有陸續向林佳妮借款達200萬元之事實,則其欲主張已無欠款之情,即應由林坤勇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除前揭兩造均同意扣除之前揭30萬元5千元外,林坤勇並未舉證有其他清償之事實,是應認林佳妮之主張為真,其反訴請求林坤勇給付169萬5千元,即屬有據。
四、據上,林佳妮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坤勇給付169萬5千元,及自114年4月17日(原告固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於辯論終結前未據提出送達證明,爰以林坤勇訴代當庭自陳有收到上開繕本之本院言辯期日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林佳妮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林佳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林坤勇借款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卷內頁數 1 108年間 約8萬多元 2 109年10月6日 8萬6000元 匯款至許美興帳戶 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86頁 3 111年2月7日 28萬8816元 匯款至李勗宜帳戶 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回條 本院卷第88-90頁 4 111年11月11日 54萬元 匯款至新泰康食品行帳戶 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92頁 就上開4筆借款之金額,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意以100萬元計(如借據所載)。 5 111年11月18日 1萬7500元 代為購買機票 旅行社收費明細表 本院卷第98頁 6 111年11月28日 9萬元 匯款至新泰康食品行帳戶 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00-110頁 7 111年12月7日 12萬元 代付律師費 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28頁 8 111年12月26日 67萬5000元 匯款至新泰康食品行帳戶 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12-126頁 9 112年2月2日 6萬5350元 代繳裁判費 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34頁 10 112年3月17日 1萬3837元 代繳電信費用 電信費繳款證明單 本院卷第142頁 11 112年3月21日 1萬4732元 代繳保單借款利息 富邦人壽繳款通知單 本院卷第140頁 12 112年7月14日 1萬元 匯款生活費 微信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44頁 上開編號5-12項合計 100萬641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