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坤勇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佳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據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坤勇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
經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萬5千元【按:因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實為同一,故反訴部分不另徵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林坤勇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若逾期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