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林艷芬訴訟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被 告 陳思嘉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冠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74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款項共177萬8,730元,且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將各筆借款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取得款項後均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還款,僅清償1萬、2萬5,000元,尚積欠原告共174萬3,73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萬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附表編號1、9、15至20、31所示之款項,原告未實際將現金交付予其;㈡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
4、21至30、32至37所示之款項,因兩造為朋友互動頻繁,常有被告協助原告團購商品、兌換外幣,或被告先墊付兩造共同在外之消費再由原告給付被告等情,並非均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匯,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各筆款項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㈢縱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業已交付,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與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就兩造所有未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以29萬8,000元達成創設性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㈣如認兩造間未達立創設性和解,因被告已給付29萬8,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30、32至37所示之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已收受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30、32至37所示款項之匯款,惟否認兩造間就該等匯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54至258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該等匯款具「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30、32、34至37所示之款項,均經原告列為被告所「借」之款項,並請被告加以確認(詳如附表「原告主張相關之對話內容」欄所示);而被告先後回以「扣除這樣(指原告列為【愛國】之其他款項),金額是對的」、「等我一下,我現在要回家,我算一下」、「好我等下確認唷」等語,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中足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僅表示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30、32至37所示款項之金額部分需要再作計算、確認,並未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30、32、34至37所示款項之性質屬「借款」有所爭執。是自被告之反應觀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
30、32、34至37所示之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確屬有據。
3.另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款項,固經原告向被告表示:「這邊還有兩筆」,並傳送跨行匯款3,000元之擷圖,被告則回以:「沒錯沒錯我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觀此部分對話記錄之前後文,兩造均未提及此筆款項為「借款」(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審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均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交付,是自難僅以原告曾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即認兩造就該筆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從而,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30、32至37所示之款項,僅得認兩造就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4、21至
30、32、34至37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款項,則難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1、9、15至20、31所示之款項:
1.本件被告爭執曾收受如附表編號1、9、15至20、31所示之款項,依前揭關於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2.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原告列為被告所「借」之款項,並經被告確認收受現金無誤(詳如附表編號1「原告主張相關之對話內容」欄所示),堪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訛。
3.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雖亦經原告列為被告所「借」之款項,並請被告確認(詳如附表編號9「原告主張相關之對話內容」欄所示);然被告確認後回以「愛國現金只有36000,其他也是包含在轉帳裡頭」(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表示全家便利商店愛國店相關之借款,除3萬6,000元部分以現金交付(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外,其餘皆以匯款方式交付,足認被告未曾承認有收受此筆借款之現金交付;至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楊宇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手機備忘錄有記載「愛國共238000」、「54000、28000、3600
0、國勝120000」,這些數字是被告跟原告借的金額,是跟全家便利商店愛國店相關的錢,因為有時營業額不夠匯回總公司,被告就會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其並未證述上開款項皆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仍無從佐證原告曾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故難認兩造就此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4.就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款項,原告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5至20「原告主張相關之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證,然觀該對話內容,原告僅詢以「是不是各一次15萬」等語,關於該等15萬元款項之時間、交付方式、性質均未為任何描述,則其所指是否即為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款項,已屬有疑;遑論以此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款項已為交付或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5.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原告雖以如附表編號31「原告主張相關之對話內容」欄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證,然所謂「還有那個時候POYI的100000」此筆款項之時間、交付方式、性質均無從確認,所指是否即為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自屬有疑;況被告緊接著又稱「店裡多少錢你有印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似亦對於該筆款項之金額有所疑問,實無從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已承認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屬借款,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嫌無據。
6.是以,關於如附表編號1、9、15至20、31所示之款項,僅得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附表編號9、15至20、31所示之款項,則難認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關於被告已清償之數額:
1.經查,被告迄今還款情形為113年9月8日還款1萬元、113年11月11日還款2萬5,000元、114年1月22日還款29萬8,000元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29、258頁)。
2.被告雖辯稱:114年1月22日所給付之29萬8,000元,係就兩造所有未結算之債權債務關係所達成之創設性和解,原告不得再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為任何請求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之全家便利商店主管蔡承宗、證人即兩造在全家便利商店之同事洪晟育之證述為證。經查,證人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為全家便利商店之主管,114年1月22日這場和解,是針對兩造間的私人債務要還多少錢、什麼時候還,由其當中間確認人,確保雙方之間債務已經結束,當天原告提了一個金額大概是29萬多(確切金額其不記得),其就問被告這筆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同意清償這筆錢,雙方同意後就約定什麼時間點要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
3.然證人蔡承宗亦證述:兩造會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和解是因為原告曾向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檢舉被告,內容為被告擔任原告店長期間,因為要送金的千鈔不夠,而跟原告借錢送金(店鋪送金係指前一天的營業額各家分店要送回公司),但其與先前的主管確認並無送金異常的情形,所以對其而言,原告所檢舉之內容為私人債務問題,不過其還是盡量幫忙處理,所以由其擔任和解之中間人,其並不知道除了這筆29萬8,000元外,兩造還有無其他借款,其也沒有再去追問兩造之間是否還有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0至171頁)。足見證人蔡承宗之所以稱114年1月22日這場和解是針對兩造間之私人債務,係因其查無原告所指之送金異常情形,方認與全家便利商店無涉,而定調為私人債務糾紛;又該次和解既係為處理原告檢舉被告向其借錢送金一事而促成,且證人蔡承宗復未向兩造確認是否還有其他債務,自難認定兩造已就「全部」借款債務達成創設性之和解。
4.再證人洪晟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兩造是同事關係,其知道114年1月22日兩造有在全家便利商店進行和解,因為被告有找其到現場,但其不太清楚此次和解是針對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和解金額是怎麼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顯見證人洪晟育無法具體說明兩造當時和解之範圍,自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已達成創設性和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況證人楊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於114 年1月22日陪同原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愛國店,當天所談之29萬8,000元只是被告借款中與全家便利商店相關的幾個項目,當天並沒有人提到被告付完29萬8,000元後其他借款就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原告所提之兩造間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曾於和解前之114年1月19日向原告稱:「姊姊我們約時間把愛國(註:指全家便利商店愛國店)的問題先解決,您在看有什麼時間是方便的~地點再給您決定!」、「我的主管會到場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相符,益徵兩造於114年1月22日僅就部分之借款進行和解,並未包含本件所涉之全部借款。是被告辯稱114年1月22日業以29萬8,000元結算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達成創設性和解云云,尚乏實據。㈣綜上,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21至30、32、34至3
7所示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額為134萬7,7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3萬3,000元(計算式:10,000+25,000+298,000=333,000),尚積欠借款101萬4,730元(計算式:
1,347,730-333,000=1,014,730)。
㈤另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消費借貸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19頁),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月23日顯已逾1個月,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萬4,73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芝芸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元) 給付方式 原告主張相關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金額含手續費15元) 備註 1 112年6月23日 36,000 全家愛國店現金交付 原告: 「你借的部分……【愛國】$36000」 被告確認後回以「愛國現金只有36000,其他也是包含在轉帳裡頭」(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此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業經被告確認無誤。 2 112年7月6日 8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07/06 $8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於對話中未就原告列為借款加以否認。 3 112年7月12日 16,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07/12 $16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4 112年7月25日 95,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07/25 $95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5 112年8月3日 90,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08/03 $9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6 112年8月14日 63,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08/14 $63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7 112年8月29日 35,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08/29 $35015」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8 112年8月29日 4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08/29 $4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9 112年8月30日 28,000 全家愛國店現金交付 原告: 「你借的部分……【愛國】$28000」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被告確認後回以「愛國現金只有36000,其他也是包含在轉帳裡頭」(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顯已否認有收受此筆借款之現金交付。 10 112年8月30日 54,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08/30 $54015」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被告於對話中未就原告列為借款加以否認。 11 112年9月16日 47,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09/16 $47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12 112年9月21日 5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09/21 $5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13 112年9月26日 100,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發現有3筆沒打到,你再一起確認一下 09/26 $100015(玉山轉郵局)」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14 112年10月13日 2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發現有3筆沒打到,你再一起確認一下 10/13 $20000(台新轉台新)」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15 112年10月27日 50,000 ATM提款後現金交付 被告於113年5月5日向原告稱:「姐姐我問一下上次我們去星海之戀(註:為某咖啡館名稱)」「是不是各一次15萬」(見本院卷第117頁) 無從以此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已為款項之交付或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6 112年10月27日 50,000 ATM提款後現金交付 17 112年10月27日 50,000 ATM提款後現金交付 18 112年11月10日 50,000 ATM提款後現金交付 19 112年11月10日 50,000 ATM提款後現金交付 20 112年11月10日 50,000 ATM提款後現金交付 21 112年11月10日 3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1/10 $3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於對話中未就原告列為借款加以否認。 22 112年11月11日 10,73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1/11 $10745」 (見本院卷第16頁) 23 112年11月22日 40,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11/22 $40015」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24 112年11月22日 30,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3年 11/22 $30015」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25 112年11月27日 4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1/27 $4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26 112年11月27日 3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1/27 $3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27 112年12月11日 5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2/11 $5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28 112年12月11日 1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2/11 $1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29 112年12月12日 5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2/12 $5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30 112年12月12日 5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3年 12/12 $5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31 112年12月12日 100,000 全家愛國店現金交付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向原告稱:「還有那個時候POYI的100000」(見本院卷第113頁) 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已承認此筆款項屬借款。 32 112年12月28日 3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發現有3筆沒打到,你再一起確認一下 12/28 $30000(台新轉台新)」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被告於對話中未就原告列為借款加以否認。 33 112年12月28日 3,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向被告稱:「這邊還有兩筆」,並傳送跨行匯款3,000元之擷圖;被告回以:「沒錯沒錯我看到了」 (見本院卷第115頁) 觀對話記錄之前後文,兩造均未提及此筆款項為「借款」(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34 113年1月3日 45,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4年 01/03 $45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被告於對話中未就原告列為借款加以否認。 35 113年1月13日 6,000 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末五碼31675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郵局】 2024年 01/13 $6015」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36 113年3月7日 10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4年 03/07 $10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37 113年3月16日 100,000 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末五碼42453帳戶 原告: 「你借的部分……【台新】 2024年 03/16 $100015」 (見本院卷第16頁) 認定之借款總額即編號1至8、10至14、21至30、32、34至37之總額為1,347,730元(計算式:36,000+80,000+16,000+95,000+90,000+63,000+35,000+40,000+54,000+47,000+50,000+100,000+20,000+30,000+10,730+40,000+30,000+40,000+30,000+50,000+10,000+50,000+50,000+30,000+45,000+6,000+100,000+100,000=1,347,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