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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82號原 告 李鴻業被 告 許秀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304元,請求占用時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停止占用狀況,拆除建物並清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7,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977、977-1地號土地)為共同持分土地,原告李鴻業權利範圍1/2、訴外人李鴻志權利範圍1/4、李鴻昌權利範圍1/4。嗣於民國102年欲辦理土地分割,進行現場土地鑑界時,發現該地本人原種植的苦茶樹被砍除外,被蓋數間鐵皮屋並堆置許多設備工具及種植農作物,當下詢問共有人誰蓋的,均無人應答。本人嗣後於空餘時間前往察看均未果,直至近期協請警察幫忙,於現場查獲正施作之被告及其員工。而被告辯稱其經共有人李鴻志及家人授權使用系爭土地,收成農作物亦提供李鴻志或他們可自行去採摘云云。

然系爭土地早已明確定有分管協議,對各得使用之範圍劃定清楚,被告及共有人李鴻志、李鴻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系爭土地面積(各1225.9平方公尺、584.6平方公尺),並聘請員工來施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073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87年底、88年間經訴外人李鴻志之父母李漢中、李蘇碧雲之同意(按系爭土地於斯時所有權人為李漢中持有1/2權利)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其上搭建兩個鐵皮建物(現已拆除)堆放肥料及農具,嗣後又再搭建兩個活動車棚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鴻志共同使用堆放肥料、農具。兩個鐵皮建物、兩個活動車棚係坐落於土地分割後977-1地號土地上,被告耕作土地係坐落於分割後977地號土地上。嗣因李鴻志於90年8月29日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後,延續父母之意,同意被告繼續耕作。又系爭土地係通往原告李氏祖墳必經之路,每年清明節李氏宗族親友均會前往掃墓,宗族親友對於被告長年以來花費大量時間、金錢等對系爭土地進行整地、除草,將荒煙蔓草、雜草叢生幾乎將人淹沒之荒地,整頓成適宜耕作、通行方便,均感到相當感謝,實無砍除原告之苦茶樹之行為。反觀原告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62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案)偵查過程中表示於100年左右就發現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現卻又稱近期始知悉是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兩者顯有矛盾。遑論系爭土地距離原告住家約僅1公里左右而已,二十餘年來被告幾乎每日早晚都會前往系爭土地,對耕作物進行澆水、灌溉,是原告所稱前往查看均無果,亦非事實。實則,原告透過其叔、嬸李漢中、李蘇碧雲之告知,早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退一步而言從前開所述可知,原告至少在100年時就已知悉,十餘年來從未有反對,顯見原告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存有默示同意之情。如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實際使用面積為準,然被告並未就977地號土地之全部進行耕作,二個鐵皮建物亦應以實際占用面積計算,原告主張以全部面積計算,洵屬不當。況且被告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訴訟時,被告已不再耕作,二個鐵皮建物亦陸續拆除完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未臨大馬路、臨近為廠房、生活機能極為不便,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仍顯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李鴻志(應有部分均為1/4)、李鴻昌(應有部分均為1/4)共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一部分耕種作物及興建鐵皮屋、車棚等地上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建物、活動車棚等全數拆除;另案偵案中為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向警方報案有人竊佔系爭土地,後為檢察官以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曾經部分共有人(即李鴻志等人)默示同意等理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偵卷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地上物部分為其與李鴻志共同使用,被告於另案偵案警詢、偵查中辯稱其是經過地主李鴻志、李鴻昌同意,且系爭土地上堆置肥料、農具的屋子為其所建造,是搭好後李漢中過去看時他才知道,搭建時沒有跟他說,偵40662卷第29頁的農作物是我在這10年間種的,一開始該地被丟垃圾,是李漢忠夫婦答應讓其清理土地等語(偵40662卷第9、86頁);李鴻昌、李鴻志於另案偵案中亦稱其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延續其父母同意被告使用,故其沒有阻止被告繼續種植作物,但李鴻昌自己並沒有把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的事情告訴原告等語(偵40662卷第47-48、88頁);綜合其等陳述,可見系爭土地為被告以開墾種植作物、建造地上物的方式占用,即便李鴻志等人有在被告建造的車棚等地上物裡置放物品,亦是經過被告允許所為,無論被告是否自李鴻志等人處實際取得報酬或只是基於人情往來而允許,都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的方式,自無法以此認為該部分並非被告所使用。

(三)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有土地予他人無償使用之情形亦同此理。

2、再按共有物經分割,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民法第825條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實務上咸認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前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而原告之兄李鴻模與李鴻志、李鴻昌之父李漢中於87年12月17日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北部(即現今之977地號土地)由李鴻模使用、南部(即現今之977-1地號土地)由李漢中使用等情,為原告陳述在案,並有該分管契約、地籍圖在卷可稽(偵40662卷第31-33、45頁),原告稱其係承繼李鴻模部分、李鴻志等人是承繼李漢中部分,然系爭土地不論是977地號土地或977-1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故應認系爭土地於102年間分割成977地號土地及977-1地號土地兩筆時,共有人並無維持該分管契約之意,而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應於協議分割登記時消滅,故系爭土地之管理(包含予被告無償使用),自應回歸民法第820條第1項,由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由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方式同意之方式為之,方為適法。然李鴻業及李鴻志對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總和僅剛好為1/2,並未「超過」應有部份之半數,揆諸上開規定,自非適法管理行為,不能對抗或拘束其他非管理行為之共有人即原告。是縱然被告所辯「經李鴻志等人同意使用」一節屬實,亦不能認被告對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被告復無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乙節,再行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本院自無從信實。準此,被告既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即有理由。

(四)被告不得主張其經原告默示同意使用: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共有人單純就無權占有情事不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基於親戚及睦鄰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未居住在附近而不知,均非無可能,自不能地上物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遽以推論系爭土地歷代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何況原告已說明其無法找出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人,直至報警後才知道是被告,此與李鴻昌、李鴻志等人亦稱其未將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的事告訴原告等語亦足佐之,且若原告果有默許他人使用之意,自無須大費周章報警處理,被告該等所辯自不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按:即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就占用面積部份,雖被告已拆除地上物而無從精確測量,然原告以空拍圖、國土測繪中心服務雲等將該處已開墾部份估算被告占用97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25.9平方公尺、977-1地號土地面積為584.6平方公尺,經比對被告建造之地上物及種植作物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69頁),認屬合理。而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新台幣元/平方公尺)」欄,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被告無權使用之情形是以搭建簡陋的鐵皮建物、活動車棚置放肥料、農具,及以藍色塑膠桶、圍籬進行耕作,並未將占用部分全部圈圍,認應僅是規模不大的簡易耕作(至原告主張其栽種之苦茶樹為被告砍伐,因未能提出證據可資證明,故不在審酌之列),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為忠義路、公西靶場)、使用情形及該處並非人車鼎沸的繁榮之處、亦並未面臨公路等情,有上揭空拍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法定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故系爭土地於起訴(本件繫屬日為113年12月24日,原告既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51頁>,應自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算)前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8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977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08 0000000 0000000 1120 1225.9 5 1/2 752.33 109 0000000 0000000 1120 1225.9 5 1/2 34,325.20 110 0000000 0000000 1120 1225.9 5 1/2 34,325.20 111 0000000 0000000 1040 1225.9 5 1/2 31,873.40 112 0000000 0000000 1040 1225.9 5 1/2 31,873.40 113 0000000 0000000 1040 1225.9 5 1/2 31,176.71 977-1地號土地 年度 請求起算日 請求結束日 申報地價 (新台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息(%) 原告應有部份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108 0000000 0000000 1337 584.6 5 1月2日 428.28 109 0000000 0000000 1337 584.6 5 1月2日 19,540.26 110 0000000 0000000 1337 584.6 5 1月2日 19,540.26 111 0000000 0000000 1257 584.6 5 1月2日 18,371.06 112 0000000 0000000 1257 584.6 5 1月2日 18,371.06 113 0000000 0000000 1257 584.6 5 1月2日 17,969.50 兩筆土地總計(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58547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