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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1號原 告 懷佑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思懷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葉青薰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委託原告居間銷售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市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於民國113年4月28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經多次商討變更價格,兩造遂於113年8月28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約定銷售價格變更為每坪實拿31萬2500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6日覓得買家即訴外人黃國盛願以每坪32萬5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交付100萬元定金本票1紙,被告雖於113年11月7日以口頭協議方式提高銷售價格至每坪實拿31萬5千元,黃國盛之承買價仍高於前開委託銷售價格,然被告竟拒不出面簽約,經原告多次通知後仍置之不理,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服務。爰依民法第565、568條及系爭變更契約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實際出售價格+2%服務費-兩造約定銷售價格)。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變更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實拿32萬元,並於同年11月6日、7日強調須以32萬元為準,僅同意倘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前尋得買家並簽約完成,得給予折扣調降銷售價格至每坪31萬5千元,惟原告未曾將黃國盛之買賣要約轉達予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意願書及本票予被告閱覽。況黃國盛之出價未達被告委託銷售金額,並附有被告所不知悉之特約條款,且其交付之定金本票為未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均可證明被告與黃國盛之間無可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縱認原告得請求服務報酬,原告計算之金額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已於受託期限內找到買家,價格亦符合被告之開價,然被告嗣後拒絕出售,依約視為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故依法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等語,對此,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找到買家一節,固據提出原證2即

買方黃國盛於113.11.6出具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1份(上載承買價格為「每坪32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及買方於同日開立之定金100萬元本票1紙(本院卷第32頁)等影本為憑。

㈡惟查,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3.4.28簽

訂系爭專任委銷契約後,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討論契約之內容(如每坪售價之實拿金額等)變動事宜,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2月17日間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而觀諸兩造於113.11.7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的譯文內容,可知雙方在當天就每坪售價之金額仍多有討論、調整,且於當日之文字對話及電話中,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已有買方出具買賣意願書、並已開立面額100萬元之定金本票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參以,原告自陳:原證2之買賣意願書,沒有提供或傳送給被告看過(本院卷第135頁筆錄),是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其上所填載之買方出具日期「113.11.6」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查,觀諸買方所簽立之100萬元定金本票,其上並未填載任何日期(本院卷第32頁),依法為無效本票(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未載發票日者無效),則原告據此主張:其所找到的買家已支付定金,其已完成受任事務一節,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5、568條規定及系爭變更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服務報酬104萬76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