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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 告 B01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3月26日當庭追加合意解除之原因事實,並於114年11月12日以書狀將其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於113年8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13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母子,因原告與其配偶年事已高,故由原告每月給與

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希冀被告可以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然被告不僅常常因為個人情緒及酗酒問題未能盡照料之責,更有對父母大小聲之情。然原告念及母子之情,仍於113年間,依被告之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並全權委託被告辦理,故被告於113年9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詎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後,被告又因向原告索

討數百萬未果,對原告大小聲,致使原告於113年11月8日中風住院,住院期間被告不僅未至醫院照顧,更於同年11月12日明確表明不願意照顧原告。被告於同年12月底曾答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還給原告,由此可見被告確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兩造之贈與契約合意解除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㈢再依兩造簽訂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

定如贈與後被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得以撤銷贈與。然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仍向原告索討金錢,致原告中風住院,住院期間亦僅有前往探病,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兩造先前均居住在和平路住處,餐食、起居均由被告準備、照顧。系爭不動產贈與時並未約定扶養義務,被告雖有法定扶養義務,但因被告均有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並無未盡法定扶養義務,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113年11月8日早上,被告發現原告身體不適,趕緊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醫院,並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李玉惠及李雅芳,原告女兒到醫院後,被告即返家載輪椅,然因醫院無停車位,而返家等待消息,見原告返家後仍行動不便,復將原告送醫住院,並未有何辱罵原告之情,住院期間,被告下班後均會前往醫院照顧原告,而後李玉惠向被告表示由其照顧即可,可見被告並無表示不願意照顧原告。且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現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於113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8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院期間至醫院探視原告時,主張要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表示說好,兩造已合意解除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之書狀中稱對原告向其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過回來時,回稱好,但要先等原告把身體養好後再說(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嗣於審理時辯稱該意思是要等原告身體好以後再說,並無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證人A01於114年6月5日具結證稱:『我母親在113年11月間住院一直到114年1月14日出院…在113年12月底時我剛好去買晚餐給母親吃時有碰到A05,現場只有我和母親還有看護,母親本來在吃晚餐,後來母親看到A05過一陣子就向A05用台語說「你要將東西還給我,那是我和你爸爸辛苦賺的」,A05說「好我知道」,之後他們在聊其他的事情我沒有注意聽,我知道後來A05要離開時我母親用台語問他「何時要過戶」A05回覆「隨時」』,並未聽到被告曾說要原告先將身體養好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詢問證人A01為何「和父親辛苦賺的」就是代表房屋,A01證稱「因為我母親名下東湧街的房子就是和我父親一起賺的,東湧街的房子我從小聽父母會這麼說,爸爸有其他不動產但是是祖產,母親這間就是父母辛苦賺的,掛母親的名字。而且母親後來也有提到東湧街」(見本院卷第117頁),此與證人A02於114年8月7日證稱東勇街400巷44號是當時我大哥及原告在該處做生意一起賺下的房子(見本院卷第133頁)大致相符,並由證人A01曾聽聞原告問被告何時要過戶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12月於病房中向被告要求歸還的標得即為系爭不動產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所稱之「好」並非真意,而是要等原告身體

好以後再說,此雖與證人A02所證稱「我還有向被告強調不要惹原告生氣,如果原告有提到什麼要盡量順著原告的意思,安撫原告情緒,有事情到底有沒有過戶等原告生病好以後回來再講」之建議若合符節,但被告即令聽從證人A02之勸說,在原告面前儘量順原告之意,安撫原告情緒,其內心並無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然其意思表示依法並不因之無效,證人A01當日所聽到之確實係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答應原告隨時可還,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之客觀事實,被告與原告就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不因被告心中保留而無效,且此非必需具備書面之要式行為,僅需兩造就契約內容達成合致即有效成立,故應認兩造已於113年12月間達成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經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則被告保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明自毋庸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面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A05 全部 69.69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A05 全部 117.19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