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王曉薇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郭廣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被告積欠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280,291元之借款,因銀行之利息甚高,每期需支付之款項已超出被告之還款能力,被告遂向原告哀求代為清償,以被告願支付較高總額之金額給原告為條件,希望原告能幫忙度過難關,故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代被告清償於渣打銀行之借款。兩造原僅口頭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18,000元給原告,然原告有感於口說無憑,遂將約定文字化,於110年7月29日兩造簽訂借款抵押擔保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還款總金額為1,420,000元,且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18,000元至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而被告自109年10月2日起依約定還款,然於111年5月以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將還款金額調降為每月給付16,000元,又因原告幫被告代墊中國人壽保險費,故其自111年7月起增加6,481元,為償還前開保費,因此每月匯款22,481元,然被告於112年4月3日支付完22,481元(含保險費)後即不再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若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真偽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截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按:即112年9月23日)積欠已到期之金額為114,000元,以及履行期尚未屆至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114,000元予原告,暨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若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認識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遷入戶籍至原告住處後,於112年5月底因原告在義大利對被告傷害、撕毀被告護照及侵占被告物品而分手,分手後原告心生不滿持續對本人誣告及騷擾,甚於112年7月3日及7月4日連續兩日使用本人證券帳號電話下單共計2,831,419元之股票,致被告因違約交割遭罰約20萬元及信用瑕疵須管制一年,該項損失並未向原告索賠。且被告於交往期間從未向原告表示個人貸款無能力支付,或哀求原告代為清償等情事,而是當時原告知悉債務情況後,願意主動無償為被告清償貸款,可視為贈與之行為,與債權債務關係有別。又被告係因居住女友住處,因此每月自動轉帳18,000元至原告帳號作為生活費,並自111年5月以後將生活費金額由18,000元調高至22,481元,非為因清償借款而匯款。至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之保險均為原告要求被告投保(受益人為被告或被告女兒),保險契約書均在原告住處拒不歸還,相關支出也是由被告負擔,因此於分手後被告不再轉帳給原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人簽名部分非被告本人所簽,涉及偽造文書,且系爭借款契約內所載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優惠儲蓄存款金額與利息於被告父親105年過世後即為家人共有,因此被告不會用該帳號列為抵押擔保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原本以供確認及鑑定,無從認定其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為真,是應認原告並未就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簽名、印文舉證為真正,系爭借款契約自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不得為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
(二)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2日匯款清償被告積欠渣打銀行欠款、及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匯款之原因本即多端,舉凡贈與、借款、還款、代墊、資助生活費、給付家用、清償債務等不一而足,均屬常見可能之情形,參以兩造間曾為同居交往的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共財期間,彼此間金錢給付原因之多樣性均非無可能,不能逕予推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既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為真正,則尚無從執彼此金錢匯入及交付之事實,即得推認兩造間對該款項確有1,280,291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法以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即認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原告為被告無因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原告帳戶於109年8月12日匯款1,280,291元是匯款到哪個帳戶,惟此部分被告已自承該筆匯款是匯至渣打銀行提供給被告還款的帳號(然辯稱是原告贈與,本院卷第208頁),與原告主張相同(本院卷第39頁),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期別 應給付之日期 (民國) 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2/10/1 18,000元 2 112/11/1 18,000元 3 112/12/1 18,000元 4 113/1/1 18,000元 5 113/2/1 18,000元 6 113/3/1 18,000元 7 113/4/1 18,000元 8 113/5/1 18,000元 9 113/6/1 18,000元 10 113/7/1 18,000元 11 113/8/1 18,000元 12 113/9/1 18,000元 13 113/10/1 18,000元 14 113/11/1 18,000元 15 113/12/1 18,000元 16 114/1/1 18,000元 17 114/2/1 18,000元 18 114/3/1 18,000元 19 114/4/1 18,000元 20 114/5/1 18,000元 21 114/6/1 18,000元 22 114/7/1 18,000元 23 114/8/1 18,000元 24 114/9/1 18,000元 25 114/10/1 18,000元 26 114/11/1 18,000元 27 114/12/1 18,000元 28 115/1/1 18,000元 29 115/2/1 18,000元 30 115/3/1 18,000元 31 115/4/1 18,000元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