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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鍾秉樺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黃文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貸款100萬元給被告,雙方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預扣9萬元利息,被告實拿91萬元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嗣屆期後被告仍有92萬5,000元欠款未償還,兩造乃於108年6月16日又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免計利息下,被告自108年6月16日起,分期於每月月底清償各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僅清償32萬5,000元,尚有60萬元欠款未清償。兩造乃於111年12月14日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分期清償該60萬元債務完畢,被告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原告收執,然迄今被告僅清償5萬元,尚有55萬元本金債務未清償,原告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雖約明借款100萬元,然原告實際上僅交付91萬元借款,另9萬元則是預扣為利息。又108年10月21日曾取走訴外人俊弘舍計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到期日為108年11月29日、票據號碼為MN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票面金額150萬元無記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表示支票金額收取後會扣除被告當時欠款92萬5,000元。又111年12月14日兩造確認被告欠款尚有60萬元,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112年1月19日有匯款5萬元給原告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

00萬元,原告預扣9萬元利息後,實際交付91萬元;嗣兩造有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確認被告欠款尚有92萬5,000元,被告陸續還款32萬5,000元後,兩造又於111年12月14日約定被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分期清償剩餘6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完畢,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卻僅再還款5萬元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借款匯款單影本、被告擔保100萬元債務之本票影本、系爭清償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第25頁)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照兩造約定及清償過程,尚積欠55萬元借貸本金債務雖未爭執,然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已說明如前,則本件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時,原告預扣利息9萬元而僅交付91萬元借貸本金,是兩造原初借貸本金債務即僅為91萬元,而非兩造形式上約定之100萬元,是歷經被告上開相關清償後,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剩之本件借貸本金債權即為46萬元,而非55萬元。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金4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9萬元本金返還請求,即無理由。至被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簽收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證明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曾受被告交付到期日為同年11月29日之系爭支票,然並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該支票確實已經兌付完畢,難認被告確實已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完畢,且被告亦不爭執嗣於111年12月14日時與原告確認其尚積欠60萬元借貸本金,且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僅還款5萬元等情,是被告提出上開交付系爭支票情事,尚不影響本件消費借貸返還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46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該等本金債務清償期末日為112年6月30日,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已期限屆滿,雖該協議書上載明還款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另有書寫「不得計算利息」之字樣,然此僅係兩造約定於112年6月30日還款期限屆至前,該等債務本金不得計息,至期限屆滿後,兩造既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債權46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6月30日時,其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46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