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林鈺智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告 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被 告 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侵權行為,而侵權行為地位桃園市楊梅區,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與訴外人曾恒次所代表之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煒公司)合作開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二重溪段5筆土地),經曾恒次介紹引薦被告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堃公司)興建廠房,原告遂共同與被告祐堃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訂合建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略為:原告與興煒公司提供土地並過戶予被告祐堃公司(且於108年4月1日過戶完成),被告祐堃公司負責規劃興建並負責於2個月內轉貸其他利率較低之銀行,原告預先提供一年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912萬元供祐堃公司繳交原來之銀行利息,然被告祐堃公司取得土地後遲未積極興建,亦未尋找其他銀行轉貸,甚至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第三人,原告為取回土地,於110年5月17日與被告祐堃公司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合約書,於110年6月18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第三人寶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金公司),寶金公司並於同日將二重溪段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及曾恒次。被告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竟於110年1月至5月間,多次傾倒廢棄物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而前與原告簽訂契約之何銘軒為被告祐堃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為被告祐立公司之董事,之前為監察人,被告祐堃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游文珊為何銘軒之配偶,且為祐立公司之前董事,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係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土方等廢棄物不可能作為地基使用,甚至110年2月始整地完成,祐立公司蓄意傾倒廢棄物,顯然構成侵權行為,祐堃公司容任被告祐立公司將廢棄之土方倒置於系爭土地上,經環保局命限期清理,致使寶金公司花費2,821,009元雇工清理,被告對寶金公司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祐堃公司、祐立公司為履行清理廢棄物之義務人,經寶金公司代為清理,而免去履行之義務,自然受有不當得利,被告2公司負有同一義務,依民法292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寶金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返還原告所負擔之清理費用2,821,0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821,009元,及(起訴狀誤載為「即」,經原告當庭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祐堃公司於108年4月2日與原告、訴外人林文昌、興煒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建設上開5筆土地,然興煒公司與林文昌交付二重溪段5筆土地前,林文昌即已自行拆除建築物清運,但未清運乾淨,將拆除後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遺留原地,且林文昌尚有雇人將二重溪段5筆土地上之天然樹木砍除,砍除後所遺留之樹木,並非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又祐堃公司於110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權利義務轉讓合約書,將上開合作建設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並於第5條約定將後巷租約轉讓原告,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寶金公司,由寶金公司接續開發,上開合約協談過程中,原告、寶金公司、興煒公司即已要求祐堃公司改良後巷施工便道,故祐堃公司始向訴外人鴻陽環保有限公司購買水泥PC塊碎石級配工程,作為施工便道之路基,故祐立公司之車輛所傾倒者,為碎石級配,並非堆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且上開情事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調查事證明確,被告並非傾倒原告所主張廢棄物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所稱他人得對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者,係以該權利或遭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者其法益歸屬之人,或行為時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若非上開人等,除第三人有受讓上開侵權行為債權者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因嗣後取得該等被侵害之標的物,而認為該第三人係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他人(即請求權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祐立公司於110年1月至5月間,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惟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之所有權人並非寶金公司,寶金公司於110年6月18日始受讓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及曾恒次等語(本院卷一第424、425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81、95至99、107至115、13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祐立公司縱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所指將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惟當時寶金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指明系爭土地當時有何其他法益歸屬於寶金公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寶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寶金公司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自寶金公司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主張,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10042502號函及現場照片,主張被告祐立公司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9月6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並開挖結果,發現未有掩埋廢棄物情事,然開挖點1、2、4、5、6處表面棄置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含廢木材、廢塑膠、廢磚、廢紙及廢輪胎等,有該大隊督察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然訴外人游文珊、及前任祐堃公司負責人張博俊均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是原本就在系爭土地上,係祐堃公司進行聯外道路鋪設及整平時,整理土地後所堆積而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第6至
9、64至68頁),而原告亦自承興煒公司及原告有要求被告祐堃公司改善施工便道一情(見本院卷一第330頁),則游文珊、張博俊前開所言是否全然子虛,並非無疑。又徵之原告所提出祐立公司車輛傾倒廢棄物之蒐證照片(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00號卷第19至24頁),然觀諸照片中所傾倒者均為土石,與系爭土地所查獲棄置之廢棄物內容迥然有別,實難認以此即認被告祐立公司有何原告主張之棄置廢棄物行為,更遑論被告祐堃公司有何容任祐立公司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祐堃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祐立公司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一事,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受有免為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1,009元本息,均非可採。
(三)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佑福公司總經理曾煥基、寶金公司總經理游禮謙到庭作證,欲證明寶金公司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工程發由佑福公司承包,最終由訴外人豪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完畢等事實,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則該證據調查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