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林玉蓮訴訟代理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黃光賢律師被 告 朱逸聖
陳靖怡賴世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逸聖應依附件所記載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兩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之1號、7之2號、7之3號房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朱逸聖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95元,及其中被告朱逸聖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靖怡、賴世佳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逸聖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修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部分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39頁),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共同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依如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㈡被告朱逸聖、陳靖怡、賴世佳(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7,975元,及均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22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朱逸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因老舊、防水層失效而出現滲漏水情事,並往下滲漏造成系爭建物4樓即原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損害,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系爭因漏水造成損害,修復之費用為23萬1,900元,被告應各給付四分之一。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訴請被告修繕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㈠陳靖怡則以:
因為原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導致漏水所受損害擴大,公寓的其他住戶怎麼會知道原告家裡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賴世佳則以:
就系爭建物頂樓部分先前有與其他住戶及原告協議修繕,原告多次拒不見面,又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之狀態已逾20年,顯見原告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現在反而要求公寓所有住戶替其修繕系爭房屋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朱逸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致,而兩造同為系爭建物之住戶,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並各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萬7,9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㈡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是否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導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賴世佳前因其所有系爭建物3樓房屋
受系爭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及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332號(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後,本院中壢簡易庭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地板防水層隔熱磚老化及混凝土結構熱漲冷縮產生裂縫,導致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建物4樓,再漏水至系爭建物3樓等情,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壢簡卷第80-1至127頁),足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確有漏水乙情,堪以認定。
⒊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乃系爭建物之屋頂,屬於維持建築物外觀
及其安全之主要構造,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具共益性質而不允分割為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屬於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協議,是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應由兩造同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另就上開漏水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件所示之多種修復方法,而原告主張以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為陳靖怡、賴世佳所不爭執,而朱逸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
⒋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⒌經查,賴世佳、陳靖怡、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審理程序中,
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修繕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修繕,原告、賴世佳、陳靖怡同意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修繕方法㈠進行修繕,並由原告、賴世佳、陳靖怡各自分擔修繕費用四分之1,日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實際修繕費用如有增減,仍由系爭建物1至4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足認原告、陳靖怡、賴世佳係就系爭建物漏水所衍生糾紛,互相讓步而達成互為同意共同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意思表示合致,核屬認定性之和解性質,在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陳靖怡、賴世佳取得和解筆錄所訂明之權利,即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就和解筆錄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陳靖怡、賴世佳共同修繕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⒍據此,原告請求朱逸聖應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法及項目,將
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朱逸聖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㈡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是否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導
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乃共同部分,而應由兩造共同修繕、管理
與維護,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防水失效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致天花板、牆壁有因潮濕造
成油漆剝落及鋼筋裸露現象,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存卷可考(壢簡卷第9至12頁),而前開油漆剝落及鋼筋裸露現象之修繕方式以去壁癌、上漆、打除等施工方式,共計23萬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佐(壢簡卷第50頁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3萬1,900元,尚屬合理,又系爭建物為兩造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各給付23萬1,900元之四分之1即5萬7,975元,即屬有據。
⒊惟陳靖怡、賴世佳辯稱:原告多年未居系爭房屋,未於漏水
情事發生之初即時處理,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賴世佳辯以: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之狀態已逾20年等語,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已數十年無人居住等節大致相符,且原告確實久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乙情,復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27頁),另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觀之,系爭房屋屋內多處潮濕滲水剝落,並有長青苔之現象,呈現許久未有人居住之狀態,可徵多年來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不聞不問,是原告顯有怠於檢查、通知系爭建物其他住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有漏水之情形,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擴大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開漏水原因及損害擴大,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被告則為百分之2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萬1,595元(計算式:57975×20%=1159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乃
為選擇合併,然本院既已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其所請,自無庸再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㈣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1日送達陳靖怡、賴世佳;於112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朱逸聖,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壢簡卷第59至61頁),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萬1,595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靖怡、賴世佳均自112年5月12日起、朱逸聖自11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確有漏水現象,兩造應共同負修繕之責,又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朱逸聖應將系爭房屋依附件方法所記載之修復方法及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費用由朱逸聖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及請求被告各給付修復費用1萬1,595元,暨陳靖怡、賴世佳均自112年5月12日起、朱逸聖自112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方法一(
修復方法:將既有隔熱磚及防水層敲除,重新施作屋頂防水層及隔熱磚、混凝土裂縫修補及隔熱層,將阻塞之排水管疏通,能有效阻絕雨水入滲屋頂板,此法所需花費44萬元),壢簡卷第123頁反面附表:
當事人 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情形 分擔比例 被告朱逸聖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1/4 被告陳靖怡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4 被告賴世佳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4 原告林玉蓮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