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A男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姓名年籍詳卷)
A男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詳卷)
B男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130,1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90元為原告A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及被告B男(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居所、行為地學校名等可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又A男之父、A男之母為A男之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其等身分資訊,爰一併就其姓名及住居所予以遮隱,其等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居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B男及B男之父為被告,並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A男之母、A男之父新臺幣(下同)各527,190元、102,19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因查得B男之父母雖已離異,惟仍由父母共同行使監護權,遂於113年6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追加B男之母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A男之母、A男之父各530,190元、106,580元、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6頁),於114年9月25日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B男、B男之父、B男之母(以下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530,19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6,5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1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請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23頁),又因追加被告暨變更聲請暨準備狀送達各被告之日不同,統一自送達給被告之母之翌日為基礎計算遲延利息,於114年12月4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530,19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6,58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程序上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男與被告B男於110年9月為桃園市○○區○○國民小學(校
名詳卷,下稱○○國小)三年級同班同學。B男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間,以每週三次或每天一兩次或每天三次之頻率對A男施以戳肛門、戳生殖器、抓陰囊等性霸凌行為,及抓A男頭部撞牆之霸凌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而A男惟恐遭B男報復及羞辱感,選擇隱忍,未曾向父母或師長求援。A男因B男之上開行為,致身心嚴重受創而出現壓力造成之呼吸障礙、胃潰瘍、自殘、自殺等行為,直至112年6月17日始將上情告知師長及家長並向其等求援。而B男於為系爭行為時係8、9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B男於行為時已在學校接受過性平課程,且亦知悉身體哪一些部分是屬於他人不可隨意碰觸之部位,是B男於為系爭行為時不僅識別能力無欠缺,且明知不可對A男為系爭行為仍為之,B男自應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男之父與B男之母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A男因長期遭B男實施系爭行為,侵害A男之身體健康人格權
與性自主權,並罹患憂鬱症及情緒障礙症,須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30,19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而A男之父母因得知A男在學校遭B男長期實施系爭行為,身心無比煎熬,嗣A男轉學後於上學途中跳車自殺,更加痛心自責。另A男之母則因上情,罹患適應障礙症而至精神科就診多次,並支出醫療費共6,580元,從而A男之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A男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6,5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530,19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6,58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父1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B男與原告A男於就讀○○國小三年級時為同班同學,兩人
為好友,下課會一起玩樂、聊天、打球,然當時僅8、9歲,對於性平意識尚未能充分建立,B男雖曾對A男為系爭行為,但認為屬玩鬧行為,並未意識到造成A男不悅,嗣升到小學四年級後,因其另有玩伴,故鮮少再對A男有為系爭行為。而B男係因於112年6月17日嘲笑A男拉肚子一事,遭學校展開性平調查,嗣後B男已依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完成8小時之心理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已深自反省,且B男曾於112年8月間由奶奶陪同下前往A男住處登門送禮致歉,更於112年9月6日由奶奶及B男之父陪同下前往學校向A男道歉。再者,B男對A男為系爭行為時係發生於學校,於校方向家長反映此事前,家長根本無從知悉,亦未曾接獲學校有任何行為偏差通報,且對於依法必須上學之B男,B男之父、母顯然不可能時刻知悉B男在學校之行為,足見B男之父、母之監督並未疏懈,故可認為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B男之父、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又A男於本案發生後選擇轉學至其他學校,因而造成A男之壓
力,及嗣後因欲回到○○國小而發生跳車事件,均非被告所為,因決定A男是否轉學屬A男之父、母之權利,被告顯不可能控制A男是否轉學之決定,是A男之父、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就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表示意見如下:
⒈A男醫療費用部分:因B男為系爭行為之期間為110年9至10月
起至111年7月31日之小學三年級時間次數較多,迄至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次數已經甚少,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均係於112年4月13日之後,距離行為時已相隔長時間,而A男就診之科別為兒童血液科、兒童腸胃科,症狀則為胸口痛、呼吸喘、胃發炎、胃潰瘍,均與系爭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⒉A男非財產上損害:B男雖對A男為系爭行為,然該行為不應評
價為侵權行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害身體法益之要件,被告無須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法院認為被告應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至妨害性自主權部分,原告遲至114年12月4日始就此部分提出,應已逾時提出。
⒊A男之父、母非財產上損害:A男之父、母雖依民法第195條第
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然其等對於A男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助等利益並未造成長遠或嚴重影響,顯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且A男之母雖有就醫,然其就醫之原因為適應障礙症,與本案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B男與原告A男於本案發生時均就讀○○國小,於3
至4年級時同班,於112年6月19日因A男父母到校反映B男對A男為系爭行為,經○○國小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相關規定調查,並作成○○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校安0000000)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書);A男曾於112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13日至放心心理治療所接受個別心理諮商及治療共5次,並曾於112年9月28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亦曾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掛兒童血液科、兒童內臟內科、兒童腸胃科,及曾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掛兒童精神科、精神科急診,經桃園療養院診斷為其他憂鬱症發作、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A男之母則曾至桃園療養院掛一般精神科,並經診斷為適應障礙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查報告書、放心心理治療所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9至45、47至59、63、71至72、60至62、65、67至69、195至20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335頁,至於被告爭執系爭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以及就診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另見後述),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B男對A男為系爭行為,致A男身心受創,因而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30,190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A男之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6,580元,A男之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並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B男對A男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B男之父、母是否應就B男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及項目各為何?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4款,霸凌的定義:「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又性平法第3條之名詞定義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本件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書對A男及B男之訪談及調查結果,B男於國小3年級、4年級時多次對A男所為戳下體及肛門之行為,被告對於有如調查報告所載之此等行為並無爭執(本院卷第335頁),且上開調查認定屬於性霸凌行為,亦已於該系爭調查報告詳述認定之理由。B男為0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個資卷),依我國學制,滿6足歲之當年度9月入學就讀國小一年級,B男行為時為小學3年級、4年級,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未成年兒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我國十二年國教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小教育在低年級階段至少已教育學童認識生理性別之異同、身體界限與隱私,學習身體自主權及自我保護,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訪談內容,B男坦承有對A男戳下體生殖器、戳肛門之行為,且認知此舉會讓A男感到不舒服、生氣、受到冒犯,B男也知道是做錯事、學校有上過性平課程(本院卷第36至37、39、43頁),而B男行為時依其年歲及教育程度已有識別能力,且所侵犯者為A男之身體自主權,進而影響A男身心健康,造成人格法益受損,亦有A男於放心心理治療所諮商治療之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桃園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9至45、47至59、63、71至72、60至62、65、67至69、195至204頁)可憑。B男所為,該當對A男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僅為小孩間之嬉鬧而非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A男因身心狀況就診情事距離事發已有時間間隔而認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參照A男於事發前之108年9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全民健保就診紀錄(個資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3日健保醫字第1140055386號函及所附資料),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甚至依據被告提出於112年10月間B男遭A男攻擊事件之○○國小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29至136頁,下稱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A男對於自己是被害人卻轉學一事無法釋懷,於112年10月再度轉學回○○國小後,竟發生動手毆打B男報仇之嚴重校園偏差行為,並參照其前開心理諮商及於醫院之兒童精神科就診情形,足信其身心健康受損,且與B男先前之加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行為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監督義務,係於平日即對於其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行為規範更應適切予以指導及約束,未成年人須經由長期反復的教導、學習,始能知道如何行為適當、規避危險,逐漸養成自我負責之生活方式,從而平日教養與監督具有互補作用的關係,平日教養不足,自應嚴格其就具體行為之監督義務。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對於他人不得任意侵犯身體自主權,俱屬8、9歲的兒童可以透過家庭教育理解並知悉,並足以於在校期間遵守之基本社會行為規範。B男之父母雖已離異,但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個資卷),是均為B男之法定代理人,負有監督教養之義務。復從系爭調查報告中亦可得知B男知道此等行為之不當,且此行為並非同齡兒童普遍為之之行為,堪認B男之父母對於B男日常行為規範之遵循相較其他同齡兒童有所不足,則家長於家庭生活中應予更加嚴格之告誡與監督,以防免類此行為之發生,不能僅以在校期間應由老師教導管教而免責。但於B男於本案發生期間,B男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證明有何特別監督以防免此類行為發生之預防措施或教育行為,是渠等抗辯得予免責,並不可採。從而,被告B男法定代理人,就B男須對A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本件原告A男主張其因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總計530,190元之損害,爰就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醫藥費,金額
共計30,190元(詳附表一所示),並提出放心心理治療所諮商治療之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桃園療養院兒童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9至45、47至59、63、71至72、60至62、65、67至69、195至204頁)為證。其中放心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諮商、桃園療養院兒童精神科診療,就診及科別均堪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造成身心健康受損有因果關係,又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腸胃科之就診情形,與壓力下造成之心身症狀相關,且其就診時間與系爭行為之發生時間時序上並無矛盾不合理處,亦認與本件相關,至於敏盛綜合醫院112年9月28日之就診,依據診斷證明書載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鼻部出血,雖為外傷,原告陳述係於上學途中跳車所致,參以編號0000000號校園事件調查報告所載,A男對於自己被害卻轉學一事感到委屈,並於112年10月再轉學回○○國小,二事件之時間點相近且時序無矛盾,可信該外傷係因A男遭B男前開侵權行為而身心受損,致生偏差激烈之行為舉止所致。是以上之醫藥費請求認均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爭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爰以兩造提出卷存之資料為慰撫金審酌基礎,審酌原告A男因被告B男於國小3至4年級時之系爭行為致身心健康受損而就醫,甚至轉學後出現跳車拒絕上學、對加害者B男報復之偏激行為,其於兒童成長階段遭受同儕此不當侵害,日後內心仍難免留有無可抹滅之陰影,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並考量A男與B男及B男父、母各自之學歷、工作及經濟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其中A男家庭組織健全,父母關愛,但B男則因父母離異而主要由父親及祖母照顧,家庭組織及功能較不完整(參個資卷及本院卷第335至336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
⑶以上,A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30,190元。⒋另就A男之父、母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各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106,580元部分,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但是,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記載,係為「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下略)」等情,因此,須因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而得依上開條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而本件A男固然遭B男為前開加害行為,對於A男之人格權不法侵害,然此與上開規定父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原告A男父、母未舉證與A男間之親子身分關係有何重大剝奪變化而無可修復之事證,無從憑空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能准許。至於A男父、母主張因照料身心受創之A男而勞費心神、自責及擔憂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A男之母並提出於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就診之門診處方籤、藥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65至69、199至204頁,又A男之母就此醫療費支出陳明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並主張為非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324、334頁),惟此仍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0,19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予被告B男與B男之父之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B男之母,經1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3頁),則原告請求均自B男之母之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30,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A男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表:A男請求給付醫療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日期 醫院 科別/項目 單據費用(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12年4月13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血液科 520 本院卷第49頁 520 112年4月21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血液科 490 本院卷第50頁 490 112年4月21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心臟內科 490 本院卷第50頁 490 112年4月27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腸胃科 490 本院卷第51頁 490 112年5月15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腸胃科 380 本院卷第51頁 380 112年5月29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腸胃科 1,220 本院卷第52頁 1,220 112年6月12日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兒童腸胃科 1,220 本院卷第52頁 1,220 112年6月28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初次會談評估 1,200 本院卷第53頁 1,200 112年7月12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本院卷第47頁 2,000 未提供單據,惟據放心心理治療室之證明書可知,A男於當日確有就診。 112年8月2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3頁 2,000 112年8月17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3頁 2,000 112年9月13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3頁 2,000 112年9月20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4頁 2,000 112年9月27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4頁 2,000 112年10月4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4頁 2,000 112年10月11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4頁 2,000 112年10月19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個別心理治療與諮商 2,000 本院卷第55頁 2,000 112年9月20日 放心心理治療所 證明書 100 本院卷第55頁 100 112年9月28日 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專科 1,150 本院卷第56頁 1,150 112年10月25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370 本院卷第57頁 370 112年11月17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精神科急診 700 本院卷第71頁 700 112年11月20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71頁 400 112年12月4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460 本院卷第72頁 460 113年1月10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500 本院卷第195頁 500 113年1月29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460 本院卷第195頁 460 113年2月19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196頁 400 113年3月4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500 本院卷第196頁 400 單據為500元,A男僅請求4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113年3月25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400 本院卷第197頁 400 113年4月15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460 本院卷第197頁 460 113年5月6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兒童精神科 380 本院卷第198頁 380 共計 30,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