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隋也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張容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7,6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5,88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出面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貸款,兩造約定該款項由原告取得並負擔清償貸款責任。又被告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200萬元無法清償,於109年4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250萬元之貸款,由原告取得其中200萬元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剩餘之50萬元由被告取得,並約定由被告負擔此筆貸款之清償責任。嗣因原告無力清償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陽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1號事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永豐銀行自拍賣之價金中受償220萬7,665元,惟永豐銀行貸款之借款債務人係被告,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經強制執行,使被告債務獲償而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積欠原告160萬元債務,已清償80萬元,加上原告已取走伊向永豐銀行貸款之200萬元,兩造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由被告出面向陽信銀行辦理650萬元之貸款,兩造約定該款項由原告取得並負擔清償貸款責任;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8年4月9日結算欠款金額為200萬元,因被告無法清償該債務,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辦理250萬元之貸款,由原告取得其中之200萬元,兩造約定此筆貸款債務由被告清償。嗣原告未依約繳納貸款,遭債權人即陽信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永豐銀行自拍賣之價金中受償220萬7,665元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81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45、53-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故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款自應歸屬原告;被告亦不否認其為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故永豐銀行因其對被告之債權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取償,被告無法律原因受有220萬7,665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總體財產減少之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20萬7,665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