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守安原 告 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張國隆藍翌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2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42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264,000元為原告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41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240,000元為原告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於同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即所謂擬制的合意管轄,又稱為應訴管轄。縱當事人雖已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某第一審法院管轄,但原告不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被告就其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一節,並不加以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此際無論此法院為法定管轄法院或本無管轄權之法院,依擬制合意管轄之原則,應仍認該法院為有管轄權,該法院即不得以其原有明示的合意管轄法院,而認為無管轄權。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涉之訴訟,雖經兩造以該書面約定以賣方所在地(即臺北市南港區)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18頁),然被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並提出民事答辯狀謂:已依約交車,並無遲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9頁),就被告有無遲延交付買賣標的與否為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應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受專屬管轄限制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有本件訴訟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適有環保三期之舊車符合環保署、財政部為加速老舊車輛汰換、降低碳排及改善空污等所給予之補助、獎勵金及減徵貨物稅之標準,乃計畫就車輛進行汰舊換新。原告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於111年3月1日代表原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大貨車底盤2輛(車牌號碼分別為KLN-3097、KLN-3071,下分稱3097車輛、3071車輛,合稱系爭底盤車)、每輛單價(未稅)2,880,000元、總價(含稅)6,048,000元,預計交車日為111年7月中旬,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依約給付定金400,000元予被告。為因應前揭環保補助、獎勵或減徵須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車輛之領牌登記,兩造並於同日以原證1「訂購SITRAK1
8.5噸訂購約定」約定,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交付車輛及「底盤登錄合格證」,若被告於緩衝期即同年4月15日後才確認無法如期交車,應加倍返還定金(下稱系爭訂購約定)。且原告為配合系爭底盤車之交期,復於同日向訴外人豪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竑公司)訂製2台車體車廂,亦約定於同年7月完成交車,並給付定金450,000元。
㈡、詎被告於緩衝期過後才表示無法如期交車,並於同年6月20日簽訂原證4「訂購SITRAK18.5噸訂購約定」,保證於同年9月24日前完成交車,然被告屆期仍無法交車,原告向豪竑公司訂製之車廂都已完成,只能放置室外風吹日曬。被告於111年9月28日簽訂原證5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必能在同年10月15日前交車,並約定倘因逾期致原告喪失補助或退稅之權益,原告得持被告負責人蔡泗銘簽發面額為1,8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5439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汰舊換新未獲補償之損失彌補,及若未於111年10月15日如期交車,願支付原告每車每日20,000元之現金營業損失補償。然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第三次交車期限屆至,仍無法交車,且屢以車輛已在審驗中將拿到出廠證等語,原告遂於同年11月1日支付第二期款各1,050,000元,因被告仍無法交車,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前完成交車領牌,然被告迄至112年6月6日始完成交付系爭底盤車交車領牌,距兩造約定之111年7月中旬交車已遲延近1年,致原告於此期間無車可運送而違約,並因此流失客戶,損失甚鉅。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賠償原告友義公司自3071車輛應交車日之111年10月15日起至交車領牌112年5月31日止(228日),按每日20,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4,560,000元;賠償原告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全公司)自3097車輛應交車日之111年10月15日起至交車領牌112年6月6日止(234日),按每日20,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4,680,000元,爰暫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2,0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訂購約定業經兩造協議改以系爭承諾書所取代,而系爭承諾書僅保留「交車」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底盤車交付予原告指定之豪竑公司另一廠區「韻達車體」,即已履行給付義務、未有遲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合格證,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未符。至後續雖因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VSCC,下稱車安中心)對系爭底盤車進行抽驗,惟此係經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替原告支付豪竑公司裝設又拆卸系爭底盤車配備之費用,並無礙於被告已於111年10月17日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
㈡、系爭合約書不包含申請牌照之事務,亦不包含替原告組裝其他配備。縱認被告未於111年10月17日履行承諾書,被告於111年11月間召回系爭底盤車後,已於112年1月3日再次將系爭底盤車交予原告指定之車體廠即訴外人錫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錫樁公司),車體廠即可進行車體打造,與被告取得「底盤登錄合格證」可同時進行,原告之車體廠需耗時三個月以上時間打造車體配件,與被告取得「底盤登錄合格證」時間相當,故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始得前揭出廠證明及合格證,非致原告遲延取得「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本件縱計算遲延期間,亦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3日,而非計算至取得牌照之日。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期間橫跨農曆新年,依一般生活經驗,於元旦後至農曆新年前,各行業均將工作安排至一段落或在收尾階段,無再委請運輸原物料之需要,且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期間與其他年度相同月份相較,未有明顯減少,甚較其他年度相同月份之營業收入更多。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系爭底盤車召回時,已告知原告尚未取得出廠證明,並同意讓原告無條件解約,但原告選擇繼續等待出廠證明,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底盤車拉回,亦足認被告縱有遲延交付系爭底盤車之情形,原告之銷售額亦不受影響。原告甚於取得系爭底盤車之牌照前,實際上未給付尾款,原告非但未受有損害,更受有此期間尾款之利息利益,且向環保局申請之補助1,400,000元之利益,亦未受影響,故本件應將違約金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㈠、原告友義公司於111年3月1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底盤車,約定每輛單價(未稅)2,880,000元、總價(含稅)6,048,000元,預計交車日為111年7月中旬,並簽訂原證2系爭合約書;被告於同日簽訂原證1之「訂購SITRAK18.5噸訂購約定」,約定交車日期:2022/07/15前交車含合格證。㈡、原告友義公司於111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原證4之「SITRAK18.5噸訂購約定」,第一條記載:「甲方(按即被告)保證111年9月24日前能交車完成(底盤車交付)」,第二條則被告保證原告可以於111年底前申請環保署購車以及貨物稅減徵補助資格,如因延後交車導致無法申請,被告應如數補貼原告。㈢、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由蔡泗銘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系爭承諾書記載,因被告二度違約,未能於111年7月15日及111年9月27日如期交車,致原告運輸業務受有損失,故告再次承諾應於111年10月15日交車,若未於111年10月15日交車,被告願另支付原告每車每日20,000元之現金營業損失補償。㈣、3071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友義公司、發照日期為112年5月31日;3097車輛之車主登記為原告友全公司、發照日期為112年6月6日。㈤、系爭底盤車係於112年5月23日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原證1、4之「訂購SITRAK18.5噸訂購約定」、系爭合約書、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系爭底盤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系爭底盤車之汽車歷史查詢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有桃園監理站於113年5月28日以店監單桃一字第1133059855號函附前揭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底盤車,應依系爭承諾書賠償原告每車每日20,000元之營業損失,總計友全公司之3097車輛遲延234日;友義公司之3071車輛遲延228日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應予審酌之重點乃被告交付系爭底盤車有否遲延?若有,遲延日數為何?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依據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及原證1之「訂購SITRAK18.5噸訂購約定」,約定系爭底盤車交車(含合格證)日期為111年7月15日,再對照被告於111年9月28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中記載:「立書人頂吉興業有限公司與友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11年3月11日訂立之兩部2022年6,871㏄排氣量350PS馬力大貨車訂購契約書。(內容詳如附件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已付訂金40萬)。因賣方二度無法於原依定期日111年7月15日、9月27日如期交車。期間因賣方延遲交車已致買方運輸業務損失至鉅。今賣方再次提出於111年10月15日交車之承諾.......立書人並同意:⒈若未於111年10月15日如期交車,賣方願意另支付買方每車每日二萬元之現金營業損失補償。⒉交車後享三年不限里程保固。⒊免費5,000、30,000、60,000、90,000公里之定期保養」,是被告當時已承認逾期未於約定之111年7月15日及改期之111年9月27日交付系爭底盤車而陷於給付遲延,並允諾若至111年10月15日以後仍遲延未交車,願另支付原告每車每日二萬元之現金營業損失補償,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底盤車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既不包含申請牌照及組裝配備之工作,故伊於111年11月間召回系爭底盤車後,已於112年1月3日再次將系爭底盤車交予原告指定之車體廠錫樁公司,在被告取得「底盤登錄合格證」期間,車體廠亦可同時進行車體打造,本件縱計算遲延期間,亦僅應計算至112年1月3日等語,然系爭合約及原證1之「訂購SITRAK18.5噸訂購約定」,約定系爭底盤車之交車需含合格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承諾書既是為前揭契約未能如期履行所允諾之給付期限或賠償義務,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經更改契約約定為系爭底盤車交付時不需附合格證,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承諾書所附給付義務自然仍包括「系爭底盤車含合格證」,是難單以底盤車體之交付認已完成買賣標的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月3日系爭底盤車交付車體廠時即已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義務,難認可採。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經車安中心召回之期間不應計入遲延期間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車安中心,該中心以113年6月11日車安技字第1130003868號函覆稱:…本中心係受交通部委託依「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辦理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訊息、主動寄發或委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代寄車主信函方式通知受影響車主回廠改正及研提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計畫,以利召回改正作業之進行,容先敘明。經查國內迄尚未接獲辦理賽德卡SITRAK廠牌車型之汽車安全性召回改正案件,故前揭來函所提車輛…並無辦理汽車安全性召回相關作業;另查美、英、日、澳等國亦未發布相關車型召回改正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底盤車之日數若干兩造雖有爭執,然查系爭底盤車係於112年5月23日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其中登記車主友義公司之3071車輛發照日期為112年5月31日;登記車主友全公司3097車輛發照日期為112年6月6日等事實既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底盤車,屬商用車,與一般轎車不同,並非完整車輛,無法行駛於道路,通常需再與其他承製車體廠商訂約打造完整車體後,才進行驗車、領牌,而被告交車時需取得並檢附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業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記載,買方得委任賣方代辦申請牌照等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頁),再對照兩造於系爭底盤車交易過程中,雙方公司人員的確就何時領牌為研商(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顯見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底盤車之交付遲延,以致後序形式登錄、審驗均遲延,又因被告所委託施工之工廠遷移登記,以致需變更登錄,故遲延責任應計算至領牌之時等情,應堪採信。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兩造所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自約定交付系爭底盤車之111年10月15日至友義公司3071車輛發照日期112年5月31日;至友全公司3097車輛發照日期112年6月6日之間,前後約7至8個月,扣除週休、國定假日及年假,分別為155個工作日及158個工作日,苟以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每車每日20,000元作為營業損失補償,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分別為3,100,000元及3,160,000元,已逾系爭底盤車買賣之總價,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確屬有據。
㈥、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數額分別為3,100,000元(友義公司部分)及3,160,000元(友全公司部分),然該違約金既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本院自應衡酌一切客觀事實,並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判斷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本院依據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15日以北區國稅蘆竹銷字第1132556883號函附原告110年至112年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8頁)所載原告公司銷售總額(扣除固定資產)扣除得扣抵近項總額之差額為淨所得,除以每月約22個工作天,以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友義公司以13輛拖車營運、原告友全公司以18輛拖車營運(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計算每車每日之營運淨利,友全公司除112年9-10及111-12月分別為3,181元及3,772元外,其餘月分每車每日營運淨利均未及3,000元;友義公司除111年9-10月、11-12月、112年3-4月分別為5,889元、5,870元及5,538元外,其餘月分每車每日營運淨利均未及3,000元。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再參諸社會經濟狀況,既斟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後,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車每日8,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金原告友全公司於1,264,000元;告友義公司於1,2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友全公司於1,264,000元;原告友義公司於1,24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⒈廠牌:賽德卡(SITRAK)。
⒉訂購車型:C5H。18.5噸,4×2貨車底盤。
⒊排氣量:6,871㏄。
⒋德制馬力:350PS。
⒌規格型式:1733A64MS所示/白色/氣墊懸吊系統/350PS馬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