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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顏志展

廖敏芬陳錦鳳陳秀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林錫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同地段1106、11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被告土地)(以下同地段土地除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以外,均省略地段並僅以地號稱之)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4人所共有之系爭原告土地,南側緊鄰被告所管理之系爭

被告土地,且系爭被告土地原本即為交通用地;然原告4人為系爭原告土地之通行,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曾向被告陳情卻經被告函覆須查詢有無占用情形,並表示如有新闢道路需求需由龍潭區公所調查系爭被告土地之使用狀況,原告顏志展因而再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陳請撥用系爭被告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卻經桃園市○○區○○○○○○○○○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原告土地)等4筆農牧用地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之範疇,另經洽詢旨揭國有土地認養人,仍有維持綠美化之需,故暫不予撥用開闢;故原告因而僅能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系爭原告土地與佳安西路、碧湖路、民族路595巷均無適宜聯

絡,致無法通行使用,碧湖路係與1107地號土地鄰接,故碧湖路距離系爭原告土地尚間隔1107、1104、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佳安西路則距離系爭原告土地則間隔系爭被告土地及1093、1095、1095-1地號土地,故系爭原告土地確屬袋地;又被告所稱1098、1098-1地號土地並未鄰接碧湖路,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無所據。

而系爭原告土地目前為種植茶樹之用,因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大,通行距離過遠而難以進出,僅能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半進行種植,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1條仍得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故系爭原告土地未來仍可能做為建築用地使用,而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連,導致系爭原告土地因無法通行車輛或大型機具,而無法完整利用,故請求道路通行寬度為6公尺即系爭被告土地相加之寬度。且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因系爭被告土地原即為交通用地,目前僅為認養人進行土地認養綠美化使用,故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被告土地自為影響鄰地最小之方式與範圍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坐落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6.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被告土地為國有並由被告所管理,而由被告北區分署交

由桃園辦事處實際管理,其中系爭被告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也無新闢道路之計畫即需求,因而由認養人綠美化中。系爭原告土地係自109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空照圖可見系爭原告土地與毗鄰之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內顯有農路,並鄰接桃園市龍潭區碧湖路,且均有農作物,而原告係因通行距離過遠並擬申請變更為建築用地,實係為求捷徑並有特殊需求而提起本訴,袋地通行範圍亦應以通常使用為已足,故系爭原告土地原本既已有農路得對外通行,並得種植農作物,故非袋地,也無為其特別闢路之可能。

㈡縱認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系爭原告土地既係分割自1098地

號土地,且內有農路並鄰接碧湖路;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為重測前十一份段95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十一份段95、95-2地號土地原均為徐恩雲所有,重測前十一份段95-2地號土地也是自重測前十一份段9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十一份段95-2地號土地即為現在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之106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原母地號或本為同一人所有之土地,不得將不利益轉嫁於他人土地;是原告得經1098、1098-1地號土地至附圖所示柏油路區域之碧湖路終點,或自與1060地號土地之間之小徑通往民族路,對外通行,故原告請求改通行顯無道路之系爭被告土地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開設6公尺寬之道路,幾乎占用系爭被告土地之全部,且系爭被告土地之1106地號土地更有水溝存在,故原告如欲自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通行,尚須跨越過水溝,其落差非微,應非適宜,亦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縱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有理由,也未敘明不作為義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需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理由,因系爭被告土地之1106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縱認有通行必要,亦應以農路通行,而無須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4人所共有,系爭被告土地則為國有而由被告管理,系爭原告土地南方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乙節,有系爭原告土地、系爭被告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且無法為通常使用,故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原告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原告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理由則為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周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也。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支付償金之責,故設本條第1項以明示其旨。又依前項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四周圍繞地既取得通行權後,應於通行必要範圍之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以保全四圍鄰地之利益。故設本條第2項以明示其旨。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原告土地依空照圖觀之,並無直接與對外聯絡道路相連

,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原告土地與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目前為茶園,有種植茶樹,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現場照片2紙、套繪地號之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55頁);是系爭原告土地現仍有進行農作並無荒廢之情形,然茶園面積非微,勢必有農具等機械車輛進出,可見系爭原告土地原本即應有相關農具機械車輛進出之動線。

⑵而本院於現場履勘時,可見系爭原告土地與1060地號土地之

間有小徑,往北步行穿過918地號土地往西通往鋪設柏油路面之民族路311巷16弄,左轉碧湖路南行,再左轉東行經由農路至1098-1地號土地,該段農路有明顯輪胎痕跡乙情,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是系爭原告土地周圍確實有車輛通行之跡象及路徑。並參以該路徑之現場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321至345頁),系爭原告土地與1060地號土地間之農路雖沒有完整道路外觀,但仍可見有明顯通行道路之痕跡,應係平日即有人車出入,且918地號土地亦有鋪設寬度達3公尺之路面,並有連接民族路311巷16弄之柏油路面道路,而此路段之寬度亦顯然可供車輛通行,並無對外通行之困難。故系爭原告土地雖無直接與對外聯絡道路相鄰,但實際上系爭原告土地仍可透過鄰近之農路連接對外道路。

⑶原告雖一再表示只需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但依本院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原告土地確實有道路可連接對外聯絡道路,雖非所有路段均有鋪設柏油、水泥路面,但供車輛通行絕無問題,即已達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故系爭原告土地確實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又原告主張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通行至佳安西路180巷128弄、民族路595巷之巷口(見本院卷第298頁),並請求通行道路須有6公尺寬;顯見原告係求較為便利之途徑,且有個人日後變更為建築用地之特殊用途考量;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實已逾越民法第787條第1項通行權之立法目的。

⑷再者,系爭被告土地之110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確實為交通用地,有110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但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被告土地實為1106地號土地,1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尚間隔1106地號土地,此自附圖即可明確得知,故1108地號土地雖有交通目的存在,但原告要求連同1106地號土地一併使用,本難認有據。況11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原告土地與1106地號土地間尚有水溝存在,故系爭原告土地欲直接通行至系爭被告土地尚須跨越水溝,並非直接相連;並參以系爭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亦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現況與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均作為茶園,顯見周遭確實有灌溉之需求,則現場之水溝既位於農牧用地之間,應有灌溉或供作水源之用途,並不適宜填平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原告土地欲利用1106地號土地,本有事實及法理上之困難,更難進而要求通行並未相鄰之1108地號土地。

⒊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原告土地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1098地號土地調解分割出

1098、1098-1、1098-2、1098-3(即系爭原告土地)地號土地,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溪地測字第1130013802號函暨調解分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至363頁);是分割前10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徐慶宏、徐肇良、徐秀慧、徐肇男、徐肇隆,嗣分割為4筆土地,其中系爭原告土地為徐肇男、徐肇隆所分得,再由原告4人買受,有分割方案略圖、系爭原告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139至143頁)。則系爭原告土地與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原本為同一筆共有土地,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至佳安西路180巷128弄,然參照

本院至現場履勘之情形,佳安西路180巷128弄之柏油路盡頭即與1098地號土地相鄰,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併參以附圖所示柏油路區域確實與1098地號土地相接;又參照套繪地號之空照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1098、1098-1、1098-2與系爭原告土地均為茶園,且有互通之道路,可見當初調解分割時已有考量通行之需求,既然系爭原告土地可經由通行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再前往與1098地號土地相連接之佳安西路180巷128弄對外道路,益證系爭原告土地並無須再藉由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通行至佳安西路180巷128弄對外道路。且系爭原告土地與1098、1098-1、1098-2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更無從主張自上開土地以外之系爭被告土地通行。㈡系爭原告土地既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