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謝禎雷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告 李勇勳
李佳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卿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曾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原物分割,並於107年7月18日確定。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秀卿於104年3月20日已經往生,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原告持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之權利有保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59、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9.5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李秀卿原應有部分54分之1公同共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李秀卿於104年3月20日往生,然李秀卿現仍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已將被告二人列為當事人,此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該案判決時並非共有人之一,無法得知為何列為當事人。既然系爭判決未請求被告二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處分土地之物權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容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759條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經本院闡明原告為何可以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故其主張顯無可採。因此原告僅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主張依民法第823條、759條請求被告二人辦理繼承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59、821條,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9.5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李秀卿原應有部分54分之1公同共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