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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代 表 人 黃文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雄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提出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經設立登記或主管機關核備等資料),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第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租佃爭議,經由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又租佃爭議事件於現行法制既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自無排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及相關原理原則之適用,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始符合起訴程式。惟未據原告提出,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