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黃謝秋妹(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桃妹(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玟堯(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雯(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鳳(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澤(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賢(黃國雄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鍾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發生爭議,應先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及縣(市)政府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始得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兩造間關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烏字第4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及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租佃爭議事件,業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龍潭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12年度第2號調解不成立案卷、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案全宗資料可稽(卷宗外放),起訴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對象為黃國雄,然其於民國114年9月13日死亡,被告黃謝秋妹、黃桃妹、黃玟堯、黃鈺雯、黃秀鳳、黃永澤及黃文賢為其繼承人,並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113年3月25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卷第15頁),嗣於115年3月5日以民事一部撤回暨辯論要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23、624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烏字第43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其餘聲明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黃國雄,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承租範圍如附表所示,但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之人係訴外人黃清增,且在623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中豐路162巷73弄66號房屋越界建築,另有一木屋及水塘與墳墓越界;624地號土地上有墳墓越界,故黃國雄確有非自任耕作之情,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有向後無效之情,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623、624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烏字43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黃清增為黃國雄的親戚,624地號土地上有兩個承租人即黃清增與黃國雄,623地號由黃國雄進行耕作,且承租範圍沒有界址,原告主張之土地公廟及水池均非被告所建,墓地也非被告所有,被告並無違反租約之情,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惟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於本院判斷兩造所提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②原告因623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中豐路162巷73弄66號房
屋越界建築,另一木屋及水塘與墳墓越界;624地號土地上有墳墓越界,而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然依附表可知,被告承租範圍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由原告自行主張之土地公廟面積約596平方公尺、66號建物越界約228平方公尺、木屋及水塘分別為35平方公尺、630平方公尺(見卷第75、251頁),然上開地上物及池塘之面積合計為1489平方公尺,縱使加上兩造租約所約定之3734平方公尺及445平方公尺,均遠不及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是原告欲證立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前提,即應先確定承租範圍,此與調處卷宗書面意見認雙方就承租範圍指認不一,應先釐清承租位置及土地公廟及墳墓等占用情形之意見一致。然原告卻表示因測量費用無法湊齊,致本院無從現地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實地複丈(見卷第245頁),兩造關於承租範圍究竟在何處之爭議,未能釐清,原告所為舉證顯有不足。
③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之何處,本院即無
法依此前提事實判斷被告是否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烏字第43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尚屬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理由。
四、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依婷附表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面積 (平方公尺) 燈潭段623 田 12282.15 3734 燈潭段624 旱 918.68 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