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增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