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被 告 黃清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文安雖於113年3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民事補充狀,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則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後,由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並免收裁判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