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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鄭瑞雯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連啓丞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代理人 魯忠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以投資各種虛擬貨幣為由,招攬包含原告在內等多人出資委託被告投資,並以尚未設立登記之美四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四季公司,於111年5月11日始設立登記)之名,與原告簽屬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成立委託投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110年6月18日轉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0年8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連啟丞」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4、6條之記載,美四季公司每月應給予投資金額7%之投資分潤,且於委託投資期(一年)期滿後,美四季公司應返還原告全數之投資款,惟於111年12月間,被告即以投資失利為由,未給予被告任何分潤。被告以保本之方式,吸引多數人投資,並約定予本金顯不相當之投資分潤,其行為已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金數額150萬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由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3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介紹訴外人楊璽民之投資虛擬貨幣機會予原告,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約時已知款項係投資訴外人楊璽民操作虛擬貨幣,並非投資被告,被告僅係代原告匯入投資款之人,是系爭協議書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其隱藏之實際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楊璽民間,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50萬元,且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鄭宇珊、高偉峰、陳睿安、范濠善、張紹君介紹楊璽民之虛擬貨幣投資機會,從未辦理任何說明會、對外廣告,或勸誘被告等投資人再行招募他人投資,而係基於介紹友人一同加入投資之立場所為,被告行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經營業務」之要件,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然亦應扣除原告已得之利益69萬9,40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受原告分別交付100萬

元、50萬元,共15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既授權委託書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促字卷第4頁至第15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美四季公司尚未登記成立,系爭協議實係存在兩造間,業據其提出美四季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35頁)為佐,且稽諸上開協議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亦顯示被告應係以其本人名義締約,足認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約時已知款項係投資訴外人楊璽民操作虛擬貨幣,並非投資被告,被告僅係代原告匯入投資款之人,是系爭協議書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其隱藏之實際投資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楊璽民間云云,雖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擷圖資料(見訴字卷第291頁至第311頁)為證,然稽諸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知悉委託被告投資一事,被告之上線為訴外人楊璽民,然並無從進一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有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隱藏實際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楊璽民間之情事。否則,被告當可交由訴外人楊璽民直接與原告簽署相關投資協議書,何須徒勞再藉自身與原告為締約之舉,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㈡又稽諸上開系爭協議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該等協議書第6條

明確約定被告應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五個工作天內歸還投資本金予原告,而原告上開委託投資之100萬元、50萬元,則分別於111年6月19日、8月18日期滿,是該等清償期均已於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前屆至,被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應負返還該等投資本金之義務。另本件被告提出手寫款項交付明細紀錄影本(見訴字卷第315頁),顯示已交給原告共69萬9,400元款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32頁),被告雖辯稱:該等返還款項數額應自本件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150萬元投資本金內扣除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並陳稱:該等款項均是分潤,非本金返還云云。本院稽諸該明細紀錄影本,顯示其中有4筆款項各4萬元之交付,均註記為「利15000+本25000」,可認其中各有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為投資本金返還,衡酌被告若要偽造相關還款紀錄,當不至於在共69萬9,400元款項中,僅就小比例部分款項註記為本金還款,是上開明細紀錄記載內容應屬可信,本件依該記載內容,可認被告已返還原告10萬元本金,至其餘款項依相關記載,均無從認定係本金返還。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數額即為1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被告已還本金數額10萬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故,即毋庸再就此部分之其餘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為審酌。至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10萬元投資本金返還請求,因被告前已為該部分投資本金還款,是原告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且因原告已受領該部分被告還款,原告就該部分投資本金交付縱有受損害,惟該部分亦已經填補,被告亦已返還該部分得利,是原告另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為此部分10萬元請求,亦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投資本金之部分,該等債權之給付確定期限已於111年間屆滿,又屬未約定利息之債,則原告自得請求位於期限屆滿後之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13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受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39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40萬元契約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已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分別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