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黃振宏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被 告 李肇麒
李御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3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御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李肇麒間合夥財產清算關係,前向本院聲請對李肇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核發命李肇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支付命令在案,於同年3月7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李肇麒迄未依系爭支付命令而為給付。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得知李肇麒因繼承其父之遺產,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遂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肇麒強制執行,結果其名下卻查無財產;原告為此另於112年10月3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始發現李肇麒於000年0月間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於109年3月30日以同年2月4日之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御平。李肇麒之財產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李御平之無償行為,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李肇麒略以:其與原告曾有合夥關係,但因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合夥事業受有火災損失,故其對原告應無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御平與原告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李御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同於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係自公布日施行,無溯及適用,故於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均不得就確定支付命令之標的再事爭執。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查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並於103年3月7日確定等情,業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44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欄所載明(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就其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未曾對其提起異議或再審之訴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88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其拘束。被告本件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爭執其債務不存在,並非可採,原告對被告有上開200萬元本息等債權,應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其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48年度台上字175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李肇麒於108年5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於109年3月30日,以同年2月4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御平所有,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83頁)。原告於112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李肇麒強制執行,因其名下查無財產而全未受償,有本院112年9月22日發給之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原告於聲請執行後之112年5月8日、執行未果後之同年10月3日,先後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始得知上開贈與登記情事,旋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未及1年等情,則有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所載列印時間、起訴狀所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本院卷第9、22、24、25、2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李肇麒既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李御平之行為,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原告本件起訴既未逾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李御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 積:173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 總面積:340.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