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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宋承澔被 告 胡斯涵訴訟代理人 胡至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9日、108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108年7月8日、108年7月21日,借款利息均為月利率2%,並簽立借據2份(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均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帶被告去賭博,被告因而向原告借款約60萬元,原告表示加上利息尚欠100多萬元,而被告之父親於000年0月間匯款125萬元予原告,另給付2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是上開借款早已清償完畢,且被告當時年僅22歲,薪資微薄且無資產,原告無擔保借款50萬元給被告,不合常理,縱使有借款亦屬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被告

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收受現金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13-14、39-45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為真。

㈢被告雖抗辯其父親已匯款125萬元予原告,並交付現金20萬元

予原告,共計145萬元,上開借款業已清償,但原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惟原告表示:被告之前擔任原告司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125萬元,因此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立悔過書、自白書,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25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被告除承認竊取125萬元外,另承諾賠償原告20萬元,故被告父親還的是被告竊取及賠償的錢,共125萬元,與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自白書、悔過書及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被告雖承認悔過書是伊寫的,但辯稱當時是因為想向原告借錢去賭博,原告說加上利息總共欠100多萬元,原告想出這個辦法要伊配合去騙父親的錢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並未提出給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況觀諸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25萬元、20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51頁),其上票號、發票日顯與系爭本票不同,可見被告父親縱有於000年0月間匯款125萬元予原告,然與本件50萬元之借款無關,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給付期限已分別於108年7月8日、108年7月21日屆至,又系爭2紙借據均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遲延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為24%,惟原告本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20萬元,及分別自108年7月9日、108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