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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賴建宇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被 告 陳昱蓁

張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6.15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乙○○竟於111.6.16在其經營之美容美甲店內(下稱系爭店鋪),與被告甲○○有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以上有系爭店鋪內之監視影像光碟及被告2人嗣於111.8.5外出之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內容可證。被告前揭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令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2人之聲明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稱:

㈠被告乙○○略稱:

我承認在婚姻上有侵害配偶權,但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據是非法取得,另原告拿乙○○的手機竊取資料、翻拍內容,均已嚴重侵害乙○○之隱私權。系爭店鋪是我母親名下的房子、提供給我使用,該處是我工作的地方,原告不能進去,當初我只是請原告幫忙開門,所以有給原告鑰匙,但後來原告不歸還鑰匙。

㈡被告甲○○略稱:

其係因繡眉而認識被告乙○○,是正常交往,並不知乙○○已婚,故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所提證據均為不法取得,是否可作為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而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6.15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子

(經查為000年0月生),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與甲○○於111.6.16在系爭店鋪內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店鋪內錄影光碟、被告2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5頁),足信屬實。至被告甲○○固稱:其不知乙○○已婚,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惟參酌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1-153頁),應認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另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非法取得,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等語,乙○○並稱:系爭錄影光碟內容嚴重侵害其隱私,亦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又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但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審酌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2.查依原告與被告乙○○所述,可知系爭錄影畫面內容,為系爭店鋪即乙○○所開設美容美甲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而依乙○○所略述:「當時我只是請原告幫忙開門,所以有(給原告)鑰匙」「該處是營業場所,營業時間都會打開門,客人可以進出」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筆錄),則原告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情事而取得該處鑰匙,因懷疑乙○○與他人在該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為取得有利證據而查看及取得該工作場所之監視錄影畫面,權衡其手段、目的,應認其手段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散布(僅就本案系爭影片提供法院作為佐證),應認並未過度造成乙○○、甲○○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前揭影片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憑採。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茲審酌兩造之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