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慧珍被 告 戴新閔
李柏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柏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小許哥」、「立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戴新閔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李柏甫則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張珊珊」及「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交付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21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8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29日共匯款80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5萬元、同年7月3 日匯款5萬元、同年月5 日共匯款61萬元,合計匯款171萬元(原告僅就其中165萬元為請求,見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再次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聚祥公司之專員,惟因原告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面交方式交付200萬元。
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戴新閔並持事先製作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200萬元,並當場開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被告李柏甫則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被告戴新閔之取款行為,嗣仍為警當場逮捕。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6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新閔:對原告有匯款171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一節不爭執,但其係於112年7月7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次任務係去向原告取款,於取款後再交給被告李柏甫,惟其一進去全家便利商店後就遭警察壓制,其亦未操縱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柏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將171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各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上繳,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至被告戴新閔於本件審理中雖泛稱其係於112年7月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此非但與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承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加入詐騙集團,而自112年6月6日起陸續與該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犯行等情相左(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1697號案件卷第65-67頁),亦與其於警詢中所稱112年7月11日前1-2個月即無工作,生活所需均向朋友借貸,伊於112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前,尚有其他4件犯行,且查獲近期僅靠詐欺工作收入等語不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01號偵查卷第25頁),而被告戴新閔復並未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圖以其翻異後之辯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戴新閔之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就其所受165萬元之損害,其中已與張○銓以8萬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僅得就餘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9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