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黃萬木訴訟代理人 黃浤義
簡富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成立之烏字第56號租約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633、63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烏字第56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適於耕作之狀態,暨騰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96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3項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具狀撤回聲明第2至4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而被告至遲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一部撤回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圍牆、鐵皮屋、水池及鋪設水泥地,已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向後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一部撤回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圍牆、水泥地均已拆除,建物及鐵皮屋內係放置農作工具、肥料,被告並未逾該處居住。水池係該處原本地勢就較低漥會蓄水,就再挖深一點做蓄水池。638地號土地未做耕地使用,都是房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三七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次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三七五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包含633、638號土地,有系爭租約附表在卷可參(見調處卷)。而被告已自認638號土地現並非作為耕地使用(見本院卷第185頁第30至32行),現場照片及航照圖亦可見638號土地現興建數棟房屋(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75頁),堪認被告就638號土地已無自任耕作。被告既未就638號土地自任耕作,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對633號土地有無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均已全部歸於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