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光治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派下員黃政春等人以黃文安當選相對人之管理人,係未經全體派下員現員過半數同意為由,向本院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黃優生管理人不存在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下稱另案訴訟),則黃文安是否經合法選任,攸關其是否合法代理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及本件相對人應由何人合法代理,是另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於另案訴訟確定前,自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無非以黃文安並非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而相對人之派下員黃政春等人,業已對黃文安提起另案訴訟等情,為其論據,然相對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黃文安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派下員成員後,再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並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申報其經相對人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業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16日桃市龍文字第11100384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足認黃文安即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具有訴訟能力無訛。再者,本件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存在之訴訟,聲請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在於租約範圍之農地上是否存在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與相對人之管理人究係為何人無涉,自難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