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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代 理 人 黃賜珍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

黃政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政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0號租佃爭議事件,為聲請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他派下員曾對黃文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事件審理中。因黃文安與聲請人間管理權之有無,影響聲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將使本件程序陷於是否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又俟上開案件判決確定,恐使訴訟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爰請求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其他派下員另案確認黃文安對聲請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已據其提出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而黃文安對聲請人是否具有管理權,涉及聲請人在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且將使本案訴訟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免訴訟程序延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本院審酌黃政皓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派下員,並具狀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祭祀公業黃優生於本件租佃爭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為選任黃政皓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