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優生特別代理人 黃政皓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黃政春
黃健忠黃政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5萬4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烏字第74號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測量成果圖,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通知本院本件有關原告請求勘測部分之測量規費尚須補繳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現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預納上開5萬400元之測量費用(將來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如原告逾期不繳,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如被告亦不為墊支,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兩造均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